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驗餘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О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程度甚鉅、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