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一之二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七樓被告庚○○原名
己○○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約定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由借款人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三點五碼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借用款項後,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而借款期限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屆至,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下開聲明所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公示送達聲請費為四十五元,登報費為七百五十元,送達郵費為四百零八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