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相對人陳報狀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所附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而該事件中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及起訴狀中陳明之事實理由,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陳明之金額及事實理由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