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5號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李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崇銘間請求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PU-5085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129-WS號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車輛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之主張,
PU-5085號車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5129-WS號
車之現值為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