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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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5號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李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崇銘間請求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PU-5085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129-WS號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車輛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之主張,
PU-5085號車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5129-WS號
車之現值為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