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曉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瑞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9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零件與工資項目分列之修車估價單,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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