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林曉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瑞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9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零件與工資項目分列之修車估價單,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