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相 對 人  鄭人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信託局)前將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
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然郵局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
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武廟第178號存證信函、聲請
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41450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高雄正言郵局第178號
存證信函及退信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
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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