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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