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錢文智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7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旁倒車駛入該車道時,不慎撞
擊由原告所駕駛、在福林街122號前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146,196元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倒車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需支出146,196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就過失之有無,被告亦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
復費用共計146,196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其中
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時間為3年2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
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5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
40,080元、引擎工資2,160元、塗裝工資31,186元,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0,585元【計算式:17,159元(零件
費用)+40,080元(鈑金工資)+2,160元(引擎工資)+
31,186元(塗裝工資)】,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5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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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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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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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2,770×0.369│26,852│72,770-26,852│4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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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5,918×0.369│16,944│45,918-16,944│2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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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974×0.369│10,691│28,974-10,691│1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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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8,283×0.369×(2/12)│1,124│18,283-1,124│1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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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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