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榮泰
被移送人 王煒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14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1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煒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4日16時44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路○○○號(移送書誤載為272
之1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 莊國瓏 談判破裂發生口角,遂於
前揭時、地持木棍打傷被害人頭部、左側頸部及雙手上臂之
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國瓏、證人 蔡逸 、 黃品程 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移送人僅因與被害人談判發生口角,即以持木棍朝被害
人頭部毆打此等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實不可取,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