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謝松治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煥應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站後郵局之金融卡返還原告。又上開機車之價額約略為3萬
元,上開金融卡帳戶內可用結存金額為878元等情,有局號
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878元(計算式:100,000+30
,000+878=130,878),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三、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
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暫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