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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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可家建設有限公司
      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金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至105年6月28日(計34.5個月
)任職被告可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可家建設公司)擔任房
屋仲介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經可家建設
公司於105年6月28日未敘明理由將原告解任,該公司並於
任職期間有以下諸多違法情事,茲分述並請求如下:
⒈剋扣公積金:原告從事之房仲工作係按件計酬,每成交一件
即從報酬中扣取2%金額作為公基金,迄原告遭解僱止,至
少累積1萬元以上,惟可家建設公司卻剋扣未還, 爰依 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0,000元。
⒉溢扣勞、健保費用:原告任職可家建設公司期間,另遭公司
溢扣一個月勞、健保費用計834元,幾經催討無果,同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⒊未足額提撥6%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2年8月即任職可家
建設公司,該公司卻遲至104年10月起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撥6%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37,4
40元之損失【計算式:24,000元×6%×26(月)=37,440
元】,原告爰依上開法令請求可家建設公司如數給付。
⒋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可家建設公司
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雖未明言事由為何,惟由該公
司事後指訴原告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並提告乙節,可知可家建
設公司係認原告同時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等規
定而為解僱,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給付34,500元之資遣
費【計算式:24,000元×2.875(即34.5個月)×0.5=34,5
00元】。
⒌未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承上,被告可家建設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16,000元之
預告工資【計算式:24,000元×2/3(即20日)=16,000元
】。
⒍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本件係被告可家建設公司依上述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等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無誤,則原告自依勞基法第19
條之規定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⒎綜上所述,並扣除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提存之30,956元後,可
家建設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7,818元(計算式:10,000元+83
4元+37,440元+34,500元+16,000元-30,956元=67,818
元】。並聲明:⑴可家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67,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另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計10.5個
月)同時任職於被告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家資產
公司擔任夜市管理人員,月薪35,000元,嗣於105年6月28
日同遭可家資產公司未敘明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並有
諸多違法情事,茲分述並請求如下:
⒈無故扣薪:可家資產公司無故剋扣原告105年6月份薪資35
,000元,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數給付35,000元。
⒉未足額提撥6%勞工退休金:可家資產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
未依前揭勞退條例規定提撥6%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22
,050元之損失【計算式:35,000元×6%×l0.5(月)=2
2,050元】,爰依上揭法令請求可家資產公司如數給付22,0
50元。
⒊未依勞基法給予加班費:可家資產公司迄今積欠原告5,000
元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暨1,166元之休假日(選舉日出勤)加
班費,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
告可家資產公司給付6,166元之加班費【計算式:5,000元
+1,166元=6,166元】。
⒋勞保高薪低報卻溢扣勞工保險費:另查被告可家資產公司就
原告勞保費用「高薪低報」,卻仍以高薪溢扣勞工保險費自
付額,計2,135元,爰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如數返還。
⒌未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承前所述,可家資產公司逕行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前揭勞基法諸規定,請求可家資產
公司給付15,313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5,000元×0.875(
即10.5個月)×0.5=15,313元】。
⒍未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承上,被告可家資產公司未依法
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前揭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給付11,667元
之預告工資【計算式:35,000元×l/3(即10日)=11,667
元】。
⒎未投保就業保險:被告可家資產公司並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等規定替原告足額投保就業保險,致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原告105年6月28日後未能領取足額之
失業給付,共受有168,000元之損失【計算式:35,000元×
80%×6(月)=168,000元】,原告爰依前揭諸規定,請求
被告可家資產公司如數賠償168,000元。
⒏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係可家資產公司片面依上述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無誤,原告爰依前揭勞基法第1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⒐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可家資產公司給付260,331元(計
算式:35,000元+22,050元+6,166元+2,135元+15,313
元+11,667元+168,000元=260,331元),並聲明:⑴可
家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260,3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4年10月起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擔任
房屋仲介,論件計酬,惟因業績不佳而在105年2月間離職
,嗣於同年3月1日由可家建設公司重新聘回,改任夜市管
理員工作,迄105年6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請求可家建設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節,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起
即任職於可家建設公司,及遭公司剋扣所謂公積金及勞健保
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返還剋扣金額及給付10
2年8月至104年9月期間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等
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16日起同
時受僱於可家資產公司云云,亦非事實,蓋可家資產公司係
「104年9月8日」始設立登記,原告卻謂其自104年8月
16日起任職該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其所舉薪資袋亦
有偽造之嫌,無足為證,是原告請求可家資產公司應為給付
部分,自屬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任職公司及期間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可家建設公司並抗辯原告受僱期間係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1月底申請離職,復自105年3月1日重新受僱於
可家建設公司,迄105年6月30日再度離職等語。經查,原
告就其主張係自102年8月12日起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乙節
,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名片影本乙紙(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35頁)為證,惟上開102年及103年原告所得資料
顯示之扣繳單位分別為「可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難憑認原告於102年
間已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之事實,原告徒以該「可家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117號1樓」,與可家建設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雷同乙情,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2日起即受
可家建設公司僱用云云,殊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台灣房屋
」名片部分,亦不能證明其受僱時期為何,且該名片所載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亦與可家建設公司
地址有別,亦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觀被告可家建設
公司所辯原告係自104年10月1日起開始任職,於105年2
月間一度離職後,復於105年3月1日復職等情,核與卷附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
頁正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6頁
背面)所示可家建設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投保勞保
期間大致相符,且原告經其建工夜市同事甲○○到庭證述原
告曾有一度離職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後,原告亦自
承其有離職不到一個月或一個月之後又回來工作等語(本院
卷一第230頁),由此益證被告可家建設公司所辯原告之任
職期間應較可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
期間另同時任職於被告可家資產公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經可家建設公司指派至建工夜市擔任管理員
,未曾受可家資產公司僱用等語。查,可家資產公司係於10
4年9月8日經核准設立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頁),已見原告上開受僱起日之主張,
顯與事實未合,其是否確受可家資產公司所僱,已可置疑。
又原告雖以其晚上在建工夜市擔任管理員乙節,主張其與可
家資產公司亦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依證人即可家資產公司
員工丙○○具結證稱:原告及乙○○是老闆、老闆娘的另一
家房屋建設公司派到建工夜市這邊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16
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結證所述:伊
在可家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房仲工作,沒有底薪;後來伊向老
闆提出要到夜市工作,老闆就讓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面、第145頁正面及背面)相符,足徵可家建設公司確
有指派所屬員工至可家資產公司設於建工夜市攤位工作之情
事,此與同一經營者就其所屬公司人力相互調度支援之常情
無悖,故本件自不能徒以工作地點作為僱傭關係究係存在何
等主體間之認定,亦即不能僅以員工有被指派至同雇主之另
家公司工作場所工作,即推認該員工有與派駐地點所在之公
司另成立僱傭關係,此觀證人乙○○勞保投保單位仍僅為「
可家建設公司」乙情(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2頁),亦
徵其事。至雇主之指派是否合乎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以
及是否應負其他給付義務(例如延長工時工資等),則屬另
事;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根
本原則為認定。
⒊繼以,原告雖另提出蓋有「可家資產公司」發票章之105年
2月至4月薪資袋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原告為證明其真正,固再提出
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2頁)為據,並陳
明對話人係建工夜市另一員工 紀姿伊 (本院卷二第19頁),
惟觀其對話內容可知,紀姿伊就原告所詢有無蓋用可家資產
公司發票章之事,已先答覆無印象,嗣經原告追問才勉強稱
:「嗯...好像有」(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紀姿伊
究竟有無蓋用上開發票章,非能肯定,遑論紀姿伊係何情況
所蓋暨其有無權限或受公司指示而為辦理,亦屬不明,自不
能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有甚者,原告自承其在建工夜市
曾一度離職約一個月等語,與其勞保資料所示相符等情,已
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間曾有離職之事,堪
予認定,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卻有該月份薪資,亦顯與事實
有悖,另3、4月薪資袋所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亦與原告自
承親簽後繳回公司之同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4頁、
第75頁)不符,在在足徵被告並非空言否認其真正,是上開
薪資袋自無能為據。至原告於建工夜市薪資係就地領取乙情
,雖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65頁),然領薪
處所為何,本有發放作業便利之考量,而本件被告公司之經
營者既屬相同,內部作帳亦非難事,故亦不能徒以發薪地點
作為僱傭關係存否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可家資產公司與其
另有締結勞動契約之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另為可家資產公司所僱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對可家建設公司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其遭可家建設公司剋扣公積金1萬元及溢扣勞、健
保費用834元云云,為可家建設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乙節
,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起即任職可家建設公司,該公司
卻遲至104年10月起始依勞退條例提撥6%勞工退休金,致
原告受有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滿60歲,亦未據主張其有勞退
條例第24條之2例外得請求退休金情形,則其僅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遽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未合。況本件原
告係自104年10月1日起始受僱於可家建設公司,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可家建設公司另應依勞退條例提繳
102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侵占公司款項而予以解僱,故知被
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等規定而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僅自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故仍得依勞基法
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可家建
設公司給付34,500元之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及第19條等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16,000元之
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
月17日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提出於可家建設公司,載明離職
日期為106年6月30日等情,已於初次答辯時(106年5月
18日),即提出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53頁),並始終未據原告爭執,原告迄本院於107年12月26
日將行辯論終結之際,復稱離職申請書未成案,而空言否認
其有提出離職之要求云云,自無可信。又被告在105年6月
30日前,雖另以原告涉嫌侵占款項為由,於同年月28日通知
解僱原告,而於本件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為證,然甲○
○亦僅證稱原告曾有登打點餐單據錯誤情事,並未看到原告
有將錢放入自己口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4頁)
,衡以原告除點餐收銀外,尚須忙於協助送餐及打理店務,
此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外放
卷袋),登單疏誤應在所難免,故不能以此逕認帳目金額即
有短缺且為原告所侵占。此外,被告所提前揭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因拍攝距離甚遠而難以清楚辨視有無侵占情節
,故被告片面加註之說明文字亦非能為據。準此,被告既未
能證明原告確有侵占犯行,則其據此事由於105年6月28日
對原告為解僱,自屬無效,原告與可家建設公司之勞動契約
,仍應認係在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關於對可家資產公司之請求: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可家資產公司間亦存在僱傭關
係,則其本此契約法律關係對可家資產公司所為前揭各項請
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勞退條
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分別請求可家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
6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
家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26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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