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67號
原   告  高翌凱
被   告  鞏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萬60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但被告迄今未清償,且避
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6000元。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
出手機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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