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正忠
被 告 蔡大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大鴻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0
17元(計算式:384,100元÷6≒6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原告提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