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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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常居住外地,家中很少家人出入,抗告人雖無法確記收受判決文之日期,但確定是在清明節之後,由家人收受後轉達,其非本人及非送達代收人與法定送達之人收受,應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由其侄子即受僱人代收,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受送達之人是否確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其僱庸關係為何?受送達後是否確已將判決正本交付與抗告人?是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尚屬有待查明,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期招折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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