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住同右右抗告人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因 劉宇平 曾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邀 周黛娣陳亮旭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惟 周某 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繳付本息,迄今仍有六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詎周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拋棄繼承權,又無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經核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關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堪信為真實。認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宜再任遺產管理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宇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稱: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司法院函示甚明;為之墊付無法歸還之管理費用,亦損及全民利益。又周某之父母兄弟,尤其配偶身兼連帶保證人,均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故本件應以指定其配偶或其他親屬為宜等語。但查周某遺有不動產,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可優先分配歸墊;又周某之父母兄弟及配偶,既已拋棄繼承,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責。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項: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定本要點;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等相關規定,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劉宇平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李卓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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