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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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羅千惠
被   告  羅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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