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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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裕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格柵欄貳拾參片、廢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鐵格柵欄23片、太空包裝之廢鐵2包,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3號

  被   告 陳裕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承攬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工程,平時可自由進出工地之機會,於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發電廠控制大樓前方,以車上吊臂竊取置該處之鐵格柵欄共23片、太空包廢鐵共2包。得手後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萬7,68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蕭進國 。嗣經 陳毅剛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毅剛、蕭進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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