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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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9,414元(含本金145,559元
)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
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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