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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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告 吳煜焙

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 蔡金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萬3271元【計算式:1339地號面積1098.04㎡×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660元/㎡×原告權利範圍2/3≒414萬327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就「原證2」補提彩色照片1份。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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