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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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吳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北向15公里4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陳清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蕙菁 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870元(工
資66,150元、零件92,7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90,5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存摺封面暨統一發票、使用
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8,870元(工資66
,150元、零件92,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
復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5月27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2年10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2,720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430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66,150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
90,580元(計算式:24,430元+66,150元=90,580元)。
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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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720×0.369=34,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720-34,214=58,506
第2年折舊值58,506×0.369=21,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506-21,589=36,917
第3年折舊值36,917×0.369×(11/12)=12,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917-12,487=24,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