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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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楊嘉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玖萬
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一期,共分
60期,按期於當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
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
(目前為4.42%+8.75%=13.17%),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催款後,被告始於95年12月4日至96年4
月9日止共繳款22,256元,業經抵充後尚有281,32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獲還款,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
還,卻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匯入持卡人指定之帳戶,且得將
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納期限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
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99,68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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