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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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黃蘭蕙
被 告 龔晉仙
特別代理人 潘世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腦中風,右側偏癱,於受訴時已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
言語及正常行動,對於外界事務無法進行正常判斷,目前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
度,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除經被告之女兒潘世薇陳明
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
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被告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
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
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潘
世薇為被告之女兒,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潘世
薇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業於
110年3月4日當庭裁定准許,並選任被告之女兒潘世薇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潘世薇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自第二階段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55,445元(含
本金36,051元、利息9,483元、違約金9911元)未付,迭經
催討無著。又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
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潘世薇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伊不清楚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109年10月間曾與原告之承
辦人員協商,但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家庭負擔沉重,希望
可以調降請求金額,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表示被告可以不
用償還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領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
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第二階段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截
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55,445元(含本金36,051元、
利息9,483元、違約金9911元)未付,迭經催討無著。又
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
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潘世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潘世薇雖另辯以原告之承辦人員前曾表
示被告可以不用償還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潘世薇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遽認其所此一辯解為真實。
(三)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仍有償還上開債
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