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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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尚銓
具保人張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婷因受刑人即被告羅尚銓(下稱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3年度執字第17232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函文暨本院114年7月2日收狀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業於114年7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乙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