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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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附前科表第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電鑽、充電線、藍芽耳機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鑽1組、充電線1組、藍芽耳機1組,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4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抓抓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邱奕霖 所有放置機台上電鑽1組、機台內之充電線、藍芽耳機各1組。嗣邱奕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奕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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