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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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告 張佳欣

張志遠

張氏美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被告 江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7、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以上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起,及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114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共計為689萬6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萬68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23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18日

114年6月29日

(347/365)

16%

45萬6328.77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6月29日

(335/365)

16%

44萬547.95元

小計

89萬6876.72元

合計

689萬6877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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