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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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
內容由現金卡所佔比例18.35%、信貸借款金額新台幣(下
同)9萬元,利率15%,所佔比例29.67%、及信資借款金
額15萬元,利率12.88%,所佔比例51.98%組成,惟被告僅
繳款至96年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原告遂依
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被告於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
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
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96年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
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間向原告借款9萬元,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9日,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被告於93年8月13日間另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9
曰,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原告自得依債務協
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被告原告所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為此,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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