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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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初,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 太萊 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董事長 何政鋒 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函請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
(一)、何政鋒、 林寶娜 (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均另
案審理中)知悉後為避免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遂透過該公司顧問亦即立法委員戊○○國會辦公室之無薪顧問丁○○居間牽線,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安排何政鋒、林寶娜與立法委員戊○○及丙○○(係戊○○國會特別助理,均另案審理中)等人在臺北市 喜來登 來來飯店會面,並由何政鋒、林寶娜請戊○○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OTC、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等單位施壓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戊○○瞭解狀況後,為求圖得不法所得,竟與非屬公務員身分之丙○○、丁○○基於圖太萊公司、何政鋒等人免於被調查之不利益及圖戊○○、丙○○、丁○○本身之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丙○○、丁○○聯絡處理,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戊○○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談妥後戊○○隨即離去;而丁○○另曾先行於私下向戊○○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由太萊公司以支付顧問費方式給付報酬。94年4月13日上午丁○○向林寶娜、何政鋒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戊○○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實則,丁○○向戊○○表示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為顧問契約1年,每月6萬元,其餘4萬元由丁○○獲得;無積極證據證明戊○○就前金30萬元及每月太萊公司支付顧問費中4萬元部分知情)。何政鋒、林寶娜二人為避免進一步遭司法調查,希藉由戊○○擔任立法委員,對政府機關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職權,以干預阻止O
TC、證期局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乃同意丁○○提議對戊○○之協助處理交付不法利益,94年4月13日隨即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予丁○○,丁○○則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旁先交付10萬元予國會助理丙○○,嗣後因丁○○自每月顧問費用中分得4萬元,其遂應丙○○之要求另給付10萬元予丙○○作為酬勞。
(二)、立法委員戊○○國會辦公室之助理丙○○、顧問丁○○依
戊○○於前晚之指示及授權,於94年4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戊○○國會辦公室助理己○○以立委戊○○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戊○○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立即停止所有函調行動,進行干預:
1、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 呂淑玲 及承辦人 伍思吟 於94年4月14日赴戊○○立委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惟特別助理丙○○、顧問丁○○,不滿證期局人員對太萊案之說明,施壓未達目的,旋即於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然因丙○○、丁○○於94年4月14日晚間,自 林寶娜處 得知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丙○○故而於94年4月15日,要求證期局第三組組長 王銑 、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戊○○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不得已而應允1週內會結案。
2、嗣後,丙○○自證期局處得知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之太萊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結果沒有問題,乃轉而告知丁○○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函轉調查局時亦會結案。丁○○隨即告知何政鋒、林寶娜,表示立委戊○○已擺平該案,OTC、證期局、調查局、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已結案。何政鋒、林寶娜遂依約定自4月起,以聘請戊○○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繼續支付其餘之120萬元(依前述,其中1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先行支付丁○○)。
(三)、立法委員戊○○、特別助理丙○○在94年4月22日(周五
)通知擺平該案件後,戊○○於94年4月25日以欲出國,行前亟需現款為由,透過丙○○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丁○○向何政鋒說明後,丁○○指示秘書 鍾明 純,將10萬元匯入丙○○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即由丙○○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戊○○。戊○○復於5月13日前往歐洲,行前(12日)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丙○○再向丁○○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顧問費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18萬元),經丁○○與丙○○達成協議,先由丙○○代墊支付,隨後再由丁○○補給丙○○,丙○○即自行先湊足8萬元,於5月13日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戊○○,丁○○則隨後將8萬元現金補交丙○○。
(四)、前開何政鋒交付丁○○4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係何政鋒
私人支出,其餘約定之120萬元顧問費部分,由太萊公司支出(其中第一期10萬元由何政鋒先行代為支出,連同前金30萬元交付丁○○),何政鋒因120萬元部分係太萊公司支出,堅持顧問費部分須與戊○○訂立書面契約,以利太萊公司之報銷支出,94年4月26日丁○○經由丙○○事先取得立法委員戊○○同意,交付之戊○○身分證資料及立法委員戊○○之簽名章用印,與何政鋒完成簽訂立委戊○○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合約書事先於4月25日繕打,故合約書日期為94年4月25日),何政鋒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何政鋒,再由何政鋒將支票交付丁○○收執,因其中10萬元已連同前金支付,丁○○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何政鋒,餘11張支票則存入丁○○使用之 鍾明純 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由丁○○按月交付6萬元予戊○○,前後由丁○○兌現3張支票,戊○○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已先行取得如前)。
二、丙○○於94年8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問:跟太萊公司的合約何人簽約?)丁○○在94年4月25日拿合約書到戊○○委員辦公室,時間大約中午過後,是吃完飯後,當時辦公室都有人,丁○○跟鍾明純一起拿合約書過來,現場還有乙○○主任及秘書己○○,當時戊○○不在。」、「(問:戊○○不在,如何用印?)我當天蓋印章時,還有跟戊○○通過電話要蓋他的印章,印章放在戊○○辦公室抽屜內,我就去拿,我是經過戊○○同意才拿印章,否則要如 何蓋 章,現場他們都在。」、「(問:你們跟丁○○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戊○○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戊○○及一名女子、何政鋒、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頁103);其於94年9月5日,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戊○○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問:有關與太萊公司簽定顧問約的身分證影本及立委章,你是否經過授權才拿的?)這都有跟立委戊○○報告過。」等語(見上開第12643號偵卷頁112)。然丙○○於該案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在9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就當天發函給OTC這個事情,張委員有具體指示你們要發文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說你跟證期局見面以及打電話給王組長這個事情張委員知道嗎?)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講的蓋章、用印過程如何?)丁○○在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拿太萊公司合約來辦公室,跟鍾明純一起來的,我拿委員的印章出來蓋的。」;「(辯護人問:你蓋章的時候,委員知道嗎?)委員在國外,他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發函給證期局有經過委員的授權?)委員沒有說授權發函,只是叫我們去瞭解。」;「(檢察官問:提示
94偵字第12643卷103頁第5行起,…是否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才用印?)沒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就關係戊○○是否圖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丁○○遷移不明(見辯護人呈報之住址及本院送達回執),無從傳喚,其於另案調查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與下述被告丙○○及何政鋒、林寶娜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暨通聯譯文所示大致相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有證據能力。本案下所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被告之爭執通訊監察譯文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製作,
無證據能力,然查該監聽譯文係據監聽錄音為紀錄,業經原審於96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及審理時二次勘驗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另案被告林寶娜與丁○○與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另案被告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除部分人別記載錯誤外,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屬實(見原審卷第65至71、88至90、131反至132),有筆錄在卷可稽,筆錄上並記載勘驗之時間、處所、機關,並由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暨在場之人員在筆錄內簽名,符合法定程式,並查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前因擔心幫丁○○瞞騙戊○○及用印之事被揭發,無法在立法院立足,故於調查站、偵查中稱戊○○知情之詞,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始屬真實,此從何政鋒、林寶娜之調查、偵訊及原審均供述:戊○○94年4月12日晚間匆忙趕來喜來登飯店,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就急著要走等語可資佐證,戊○○在 鈞院 亦證述:當天在飯店並沒有交代丙○○或丁○○發文給證期局,自離開飯店至四月十三日出境北京均未與丁○○聯絡,丙○○未告訴我要跟太萊公司簽顧問契約,我不知道蓋用我簽名章及使用我身分證影本之事,契約我都是用簽名的等語,另依證人乙○○、己○○在鈞院之證述可知,戊○○之簽名章及身分證影本均放在辦公室,並無專人特別保管,亦未上鎖,己○○且證述:卷附顧問契約戊○○之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提供的,亦可證明戊○○並未指示己○○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自通聯譯文內容顯示丁○○騙太萊公司,也間接騙伊與戊○○,依據94年4月13日丁○○與林寶娜之錄音內容,可知丁○○講話含糊其詞,顯見丁○○係想要將事件嚴重化,以向太萊公司騙取金錢,丁○○於調查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均不實在,另卷內通聯監察譯文顯示,僅伊、戊○○及丁○○三人在喜來登飯店碰面而各自離去,直至戊○○於94年4月13日出境,伊與丁○○均未與戊○○聯繫,且無何何政鋒、林寶娜與伊及戊○○之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戊○○有指示伊或丁○○發函予證期局之事,伊亦未發文與OTC,於94年4月14、15日與證期局人員見面,戊○○當時係在大陸,自無從知悉亦無從指示伊與王銑組長聯繫,另蓋用契約之日期實為94年4月26日,當天戊○○已出境,故伊證述戊○○在國外,他不知道蓋章之事,並無不實,又戊○○於94年4月12日下午搭機返台,先回到中壢辦公室,辦公室內有 張勤敏 行政秘書,嗣與選民 陳美惠 小姐見面,由司機 徐世宏 開車載戊○○與陳美惠至喜來登飯店之情,均經證人徐世宏、陳美惠及張勤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中結證屬實,足證伊證稱戊○○未授權發函給證期局之證言為實在等詞,惟查:
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審理時
具結所為之證言內容,與其在該案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及具結證稱之內容前後相反、不一致:
1、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綜前述自94.4.12戊○○、丁○○及你本人與何政鋒、林寶娜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後,經立委戊○○同意處理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與丁○○即依委員指示連續發函給證期局,要求到委員辦公室說明,並要求在一周內結案,於94.4.22自證期局 王銑處 獲得太萊案已經處理好,該案已結之訊息,乃於94.4.25以戊○○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名義將合約等資料送去申請款項,顯然是以顧問費名義作為掩飾,而是事先經戊○○、丁○○、何政鋒、林寶娜合議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是否如此?)答:顧問費用確係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但是實際上戊○○委員每月僅收取6萬元、全年總計72萬元之顧問費」等語(以下除記載本案卷外,均係引用另案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原審、偵查及調查之全部卷證資料,而不再重複引述該卷之案號,合先敘明)(參I1卷第279-28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D卷第8-12頁背面)。
2、丙○○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答:是戊○○立委,在94年4月份,戊○○與丁○○、太萊公司的何政鋒、林寶娜在台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他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丁○○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丁○○來做說明。」、「(問: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的是否在執行公務?)答:當時是由丁○○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丁○○去處理。丁○○是戊○○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問:戊○○委員是否也是指示丁○○會同你共同處理?)答:是的。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而且是丁○○跑來找的。我只參與二次,其他是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問:依照林寶娜、丁○○二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有何意見?)答:我不曉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丁○○開的,委員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丁○○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問:顧問費收了多少?)答:我只知道委員只收了6萬元,為期一年。但其中的差額是否被丁○○拿走了,我不知道。」【按:依後述94年4月25日丙○○與丁○○電話對話內容,丙○○知悉每月顧問費中丁○○拿走4萬元之事】、「(問:這顧問費是否與擺平太萊晶體的事有關?)答:立委叫我去召集相關單位談這件事,談完後顧問費就產生了。」、「(問:那為何丁○○要包10萬元紅包給你?)答:是這個案子結束後,我跟丁○○說委員都有每個月6萬元顧問費,我都沒有,他才包給我10萬元。」等語(參D卷第9-10頁),及其供稱:「(問:證期局的第三組組長王銑打電話告訴你沒事了,是何意?)答:王組長告訴我這個被黑函檢舉的案子已處理完了。」、「(問: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答:是丁○○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問:依證期局專員伍思吟94年4月15日簽呈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有何意見?)答:此段都是由丁○○告訴我的,丁○○都在現場。」、「(問:這不就跟當初的黑函不符?)答:他們說可能就這個關係。」等語(參D卷第10頁背面)。
3、另丙○○於94年8月9日另案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戊○○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丁○○是委員的顧問,太萊找丁○○,丁○○也是太萊的顧問,丁○○來跟委員陳情說太萊收到黑函說有人檢舉,黑函檢舉的事由是一個離職的員工惡意放話,但是放話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所以戊○○委員交代我跟丁○○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戊○○國會研究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問:他們當時談的內容?)答: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丁○○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丁○○跟我一起去跟委員約晚上在喜來登,那時候有帶太萊的何政鋒和林寶娜一起在喜來登談,我是最後才到。」等語(參J11卷第4-5頁),其並供稱:「(問:在這件事情有無拿到好處?)答:在這件事上,委員每個月收到顧問費,我跟丁○○說委員每個月有6萬元,為何我沒有,丁○○給我10萬元。」、「(問:10萬元的代價是什麼?)當時證期局有回我電話說事情處理完了,因為他給委員一個月6萬元,我說是否可以給我吃紅,所以他就給我10萬元。」,且供稱:「(問:委員受到每個月六萬元的顧問費,事實上到底有無收到?)答:有,他收到三個月十八萬元,分成兩次領,一次領十萬元,一次領八萬元,沒有按時間領,因為當時委員要出國,他說他出國沒有錢,請我跟丁○○是否先透支十萬元,後來丁○○就匯十萬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六萬元,四萬元各一次,再換成美金給委員,委員從大陸回來以後又要去歐洲,所以我就跟丁○○拿現金八萬元,我再去換成歐元給委員戊○○。」、「(問:戊○○有表示希望把一個月的費用領完?)答:因為他有資金的缺口一百萬元,他差了五十五萬元,委員叫我趕快想辦法調錢,我打電話給丁○○,他說他當時人在大陸,我跟他說委員需要五十五萬元,看是否太萊的顧問費是否可以一次領回,讓委員可以過,丁○○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後來由辦公室的主任乙○○借五十五萬元給委員,有匯款證明。」等語(參J11卷第6-10頁)。
4、丙○○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經查你於94年4月12日偕戊○○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丁○○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答:…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戊○○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戊○○即當何政鋒、林寶娜及丁○○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戊○○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己○○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問: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丁○○等人係於何時與戊○○委員討論欲聘用其為太萊公司顧問?)答:94年4月上旬,丁○○至戊○○委員國會辦公室,向我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情形,欲委請戊○○解決此事,我遂安排戊○○與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及丁○○等人於4月12日於喜來登飯店見面,之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丁○○向我表示,會向太萊公司建議聘請戊○○作為公司顧問,至於丁○○何時與戊○○討論聘為太萊公司顧問我不清楚。」、「…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己○○轉達戊○○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戊○○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己○○並依丁○○口述撰擬傳真內容…」等語(參I1卷第301-303頁),以及供稱:「(〈提示何政鋒
94.8.12、林寶娜94.8.16、丁○○94.8.1調查筆錄〉,問:何政鋒、林寶娜依丁○○要求支付解決案件之前金30萬元,加第一個月10萬元,交付予鍾明純及丁○○。又丁○○供稱:『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接交給立委戊○○特助丙○○收執』,你有無收到丁○○所交付之前述40萬元?有無從中抽取第一個月份之10萬元作為酬勞?)答: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丁○○。之後丁○○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戊○○,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丁○○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戊○○,另4萬元給丁○○,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等語(參I1卷第304-30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142頁),又其供稱:「(〈提示證期局太萊案承辦人伍思吟94.8.8調查筆錄第2頁『94.4.14上午10時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丁○○接待,惟大部分均由 范特助 主導,范特助表示戊○○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OTC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呂淑玲回應表示本局有一貫的查核流程,並未告知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范特助對此一回答,語氣不甚和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問:此與你所說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答:我是依照戊○○的指示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案,所以與證期局人員洽談的過程會問到該案目前查核結果及進度,另伍思吟所稱之調卷函係丁○○當日攜來的文件,過程中我與丁○○確有提示予呂、伍2人,只是為了證明OTC確有向券商調卷情形,…。後來因為呂、伍2人對太萊公司相關情形並不瞭解,無法給我們滿意的答覆,所以我就請他們回去,也許是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所以給他們感覺是我在主導整個會談。」、「(〈提示證期會內簽存檔之94.4.14立委戊○○傳真發文之『簡便行文表』〉,問:該傳真簡便行文要求證期局於次日再度派員至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原因為何?你及丁○○訴求重點為何?)答:因第1次4月14日當日呂副組長與承辦人對太萊公司不甚瞭解,所以我與丁○○才會於當日再次發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說明,第2份傳真文件亦係由丁○○口述,請己○○撰擬傳真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之相關主管人員於次日備齊調查資料及案件調查起迄進度再來作第2次說明」、「我經由丁○○告知,太萊公司案是由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因調卷動作太大以致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對投資人權益損害甚鉅,要求證期局如查無具體證據,應立即停止調卷動作,並要求OTC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王銑回應太萊案如查無實證,將會儘速予以結案並將結果回報予我。」等語(參I1卷第306-308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142頁),且其供稱:「(問:該戊○○顧問合約如何簽定?合約內容為何?)答:94年4月25日,丁○○率鍾明純攜2份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至戊○○委員國會辦公室,因我事前有向戊○○索取身分證影本作為向太萊公司支領顧問費及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用,所以當場我即代表委員在契約上蓋簽名章,完成契約簽訂。因該2份顧問服務契約書用印後均由丁○○攜回,辦公室方面沒有存留副本,我並不完全清楚合約的詳細內容,我僅知契約中有關顧問費是每月10萬元為期1年,至於顧問服務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且事後丁○○有無將顧問契約書交給戊○○,我並不清楚。」、「戊○○每月實際獲得顧問費是6萬元。」、「戊○○並不會在意顧問約的內容,只要每月能收到丁○○6萬元即可。」(參I卷第31
3、314頁)、「(問:前述通話中〈94.4.25日14:30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那你明天,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張:當然哪,他出去再蓋啊。』、『范:喔…(笑)。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張:對啦!對啦!對啦!。』之意思是否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戊○○下次返國只要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答:是的,該通電話是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戊○○下次返國只要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參I1卷第312-314頁)、「(〈提示94.4.25日14:48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該通電話即為我以電話向立委戊○○請示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找何蓋委員簽章,戊○○同意我自行用印。」、「該通電話即為丁○○原欲以盈成公司丁○○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戊○○。」、「我與丁○○討論,戊○○願認定太萊公司支付予其的顧問費係6萬元,如果依顧問契約內容支付款項為10萬元,則在核列所得稅時會有問題,戊○○可能會發現太萊公司實際支付費用為10萬元。」(參I1卷第314-316頁)、「顧問契約書乙方簽名部分是我在立委戊○○之同意下,蓋印『立委戊○○』之簽名章。」(參I1卷第316頁)、「我事前即向戊○○索取身分證影本時即告知是要作為簽顧問契約之用。」(參I1卷第314頁)、「(〈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戊○○、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戊○○之身分證如何取得?為何註記『戊○○6萬元?』、『鍾明純4萬元』?)答:戊○○的身分證影本係我交予丁○○,至於為何會出現在太萊公司會計部我不清楚,上面註記的字樣不是我寫的,我亦不清楚鍾明純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該公司。」(參I1卷第317頁)、「(問:太萊公司以聘請戊○○名義所開立之12張面額10萬元之顧問費,合計120萬,你、丁○○、戊○○等人如何分配?如何交付?)答:我不清楚太萊公司係以開立12張10萬元支票方式支付戊○○顧問費,丁○○告訴我係於每月5日自太萊公司領取6萬元現金,再轉交戊○○。」(參I1卷第317頁)、「(問:前述120萬元顧問費,戊○○自何時開始支領?支領情形如何?金額累計若干?)答:係自94年4月1日起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依契約內容應自5月5日支領每月
6萬元顧問費,但因戊○○4月26日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我於4月25日先行向丁○○預支10萬元,另於5月13日戊○○欲前往歐洲,由我向丁○○再預支8萬元,合計領得94年4、5及6月共計3個月份顧問費18萬元」等語(參I1卷第317-318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D卷第142頁)。
5、丙○○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據你
8.18供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丁○○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之詳細支付過程為何?)答:我自證期局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又太萊案件已結後立委戊○○可獲得太萊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一年期,每月6萬元,共約78萬元之酬勞,我即向丁○○抱怨我也有出力,隔數日(詳細日期已忘),丁○○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交給
我現金10萬元作為酬勞。」等語(參I1卷第328頁)、「(問:據你94.8.18供稱:『戊○○94.4.26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於我94.4.25先向丁○○領支10萬,另於94.5.13戊○○欲前往歐洲,由我向丁○○再領支8萬,合計領得94年4、5及6月共三個月顧問費18萬元』,其中94.4.25你先行向丁○○領支10萬元,再交戊○○之交款詳細情形為何?)答:4月25日上午9、10點左右,我到立法院戊○○委員辦公室上班時,戊○○在辦公室內向我表示將於明(4/26)日陪 連戰 【按:應係 江丙坤 之誤】前往大陸,需要台幣10萬元換成美金,並指示我可以向太萊公司透支等方式取得款項,現場有主任乙○○知道此情。我即依戊○○指示打電話給丁○○表明委員戊○○欲透支太萊公司之款項,丁○○依約定於當日立即匯10萬元入我監察院郵局帳戶,我與戊○○司機徐世宏一起步行到隔壁監察院郵局,以金融卡分6萬元及4萬元二次提款,再與徐世宏將10萬元拿到立法院台灣銀行櫃檯以我名義兌換成含百元、50元及10元之美金合計3000多元,剩下零頭約台幣約1000左右。我馬上拿到戊○○委員辦公室親自將美金3000多元及剩下約新台幣約1000元左右零頭交給戊○○,現場有主任乙○○亦知此情」等語(參I1卷第328、331-332頁)、「(問:
前述94.5.13戊○○欲前往歐洲,你先行向丁○○預支8萬元再交給戊○○之交款情形如何?)答:5月13日戊○○欲前往歐洲之前二日(5月11日)下午,戊○○之司機徐世宏打電話告訴我,表示老板戊○○要我接電話,我與戊○○電話對講時,戊○○向我表示要我籌8萬元款項,希望次日交給戊○○。我即打電話給丁○○,向丁○○表示委員戊○○欲透支太萊公司的錢8萬元,丁○○詢問我身上有無現金可先交給戊○○,待事後再送8萬元給我,我同意丁○○的作法,即在次日(5月12日)自我本人監察院郵局提領2、3萬元,配合身上現金,共湊足8萬元,戊○○電話指示我將該8萬元換成歐元,我依指示到立法院台灣銀行以我名義將該8萬元換成1800多歐元,而我於5月12日中午到委員辦公室親自將該1800多歐元及剩下約新台幣零頭交給戊○○,現場有主任乙○○亦看到此情,其後約隔1、2周後,丁○○才依約以現金8萬元償還我先墊支之前述8萬元款項。」等語(參I1卷第332-333頁),並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所言屬實(參D卷第101頁)。
6、丙○○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你究竟是誰的助理?)答:我確實是戊○○的助理,我有名片,是我去找戊○○,是在立法委員選完後我去找他,94年2月份時我去找他談要當助理,戊○○就同意,名片在同年3月拿到,我在該處有辦公桌,我在該處處理委員的貸款、陳情等事務處理。」、「(問:你們跟丁○○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戊○○都知道?)答: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戊○○及一名女子、何政鋒、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問:調查局所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看過?)答:看過。」、「(問:當時要擺平的單位除了證期局,還有哪些單位?)答:當時丁○○只拜託我們要處理黑函的事情,也就是只有證期局的部分。」、「(但你們對話譯文不只談到這些,還有包括哪些?)答:只有這部分,剩下調查局部分是丁○○說的,我們沒有能力去處理,我們只能去處理證期局部分。」、「(問:為何只能處理證期局部分?)答:因為是行政單位。」、「(問:丁○○為何要給你10萬元?)答:事情處理完後,丁○○說要聘請戊○○為顧問,我跟丁○○聯絡過說只有委員戊○○有好處,後來丁○○才給我10萬元。」(參D卷第101-102頁)。
7、丙○○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戊○○的授權及指示?)答: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問:有關太萊公司簽訂顧問約的身份證影本及立委章,你是否經過授權才拿的?)答:這都有跟立委戊○○報告過。」等語(參D卷第112頁)。
㈡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中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及具結證稱之內容,核與另案被告丁○○、何政鋒、林寶娜分別於該案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供述、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1、丁○○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立委戊○○、助理丙○○及你本人有無確實向OTC、證交所、調查局等單位擺平該太萊公司何政鋒遭檢舉違反證交法案件?)答:據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向立委戊○○及立委特助丙○○等2人表示,太萊公司遭檢舉案經查已沒有什麼問題,事情已經解決。」等語(參I1卷第161頁)
2、丁○○於94年8月18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何政鋒有無依約交付前述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之前金30萬元?)答:在4月12日於台北喜來登飯店會面後的隔(13)日約中午時分,我前往太萊公司依約向何政鋒、林寶娜領取顧問費前金30萬元,另加第1個月之顧問費用10萬元,合計40萬元,當時林寶娜拿著牛皮紙袋包著現金40萬元拿到太萊公司樓下給我,我再於同日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丙○○特助,作為戊○○立委的顧問費的頭期款」。
3、丁○○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供稱:「(問:94.4.13上午10:42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何政鋒等人商議,並經何政鋒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戊○○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94.4.13上午以立委戊○○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戊○○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答:4月12日晚上,在立委戊○○在聽取何政鋒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戊○○現場有指示助理丙○○進一步了解太萊案,…」等語(參I1卷第194頁)、「〈提示94.4.15證期局第二次會後,承辦人伍思吟簽文〉,問:該簽文中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助表示,據其了解有關台中市調站調查太萊晶體案,係因該站調查永兆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股票,故懷疑是否有炒作太萊股票情事』,本段內容是否實在?內容是否為你告知丙○○的?)答:有關丙○○向證期局人員提出台中市調查站因調查永兆公司案,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乙情,是林寶娜告訴我,我再轉告丙○○,要其向證期局人員提出質疑。」、「(問:94.4.15你有無參加前述第2次約證期局人員赴立委戊○○辦公室說明有關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函調行動,該第2次會談情形?你等主要訴求內容?)答:至於丙○○與王銑之交涉主要內容我不清楚,惟事後,丙○○有向我表示,丙○○向王銑要求太萊案能在1週內結案,且王銑亦答應太萊案在1週內會有個結果。」、「(問:前述先後2次行文證期局人員要求至立委辦公室說明
,且要求停止太萊案函調行動並要求1週內結案,事後有無將處理情形告知林寶娜、何政鋒等人?)答:有的,事後我有親赴太萊公司向何政鋒、林寶娜面報,有先後2次約主管機關證期局人員到立委戊○○辦公室說明,要求太萊公司在1週內結案,而證期局人員答應太萊案會在1週內會有結果。」等語(參I1卷第197-199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C1卷第70頁)、「(提示94.4.22.11:58、
94.4.22.12:10丙○○與丁○○通聯紀錄〉,問: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丁○○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張:那現在就是台中那邊...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張:了解、了解,最源頭嘛。』主要意思為何?)答:「主要意思是丙○○向我回報,證期局會於4月22日左右送給調查局等單位,有關太萊案之股票等調查分析報告是沒有問題,另因林寶娜一直向我要求,一定要看到台中市調查站及台北調查局總局之太萊案結案函文,我乃再詢問台中市調查站及台北調查局之結案收文情形,丙○○則向我表示主管機關證期局是源頭、最重要的,發文沒事,即表示太萊案結案。」、「丙○○再次向我表示,證期局王銑再次主動來電告知,有關太萊公司遭台中市調查站要求OTC發函調查案已經結案、沒事了」、「(〈提示OTC94.4.21函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有關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該函文略謂:綜合分析,查核期間93年10月至94年3月,太萊公司股價為下跌情形,且未因價量異常達本中心標準並公佈為注意股票情事,惟發現 吳伊芸 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可能有交易集中且頻繁、沖洗買賣之行為.....〉,問:證期局王銑於94.4.22與丙○○通聯時是否引據該分析結果,查未明確涉及炒作及內線交易情事,而向丙○○表示『送出去的資料,沒事』?)答:我不清楚王銑向丙○○表稱『送出的資料,沒事』之依據內容。我僅要得知該案處理已結案,再轉告何政鋒,而由何政鋒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該120萬元即可,實不方便進一步詳問所謂『送出去的資料,沒事』之依據為何。」、「(問:前述你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如何向太萊公司何政鋒、林寶娜說明太萊遭OT
C、台中市調站之調查案已經解決沒事?)答:我自丙○○處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我有打電話告知何政鋒,告知太萊案已結案沒事,且請何政鋒向林寶娜轉告不要一直催,要求看到台中市調查站之結案文。」等語(參I1卷第200-201頁)、「(〈提示94.4.25.12:29-12:50丁○○與丙○○、何政鋒、鍾明純之通話譯文〉,問:該譯文是否即為你與丙○○、何政鋒、鍾明純通話?通話之重點為何?)答:主要內容為我向何政鋒表示,戊○○因將要與連戰出國,需10萬元現款,丙○○急著向我要求先透支太萊公司顧問費10萬元,我即向何政鋒報告此事,並指示鍾明純依丙○○提供之帳戶,匯入10萬元。」等語(參I1卷第216頁)、「〈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太萊公司與戊○○之『顧問合約』影本〉,問:該合約是否為以立委戊○○顧問名義,用以向何政鋒申領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答:該合約確實為我替立委戊○○向何政鋒申請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94.4.25太萊與戊○○之顧問合約影本〉,問:該合約是否即為前述丙○○在立委戊○○之同意下,蓋印『立委戊○○』用章?蓋印過程為何?)答:丙○○向我表示,經立委戊○○同意以蓋印『立委戊○○』用章來完成合約。用印當時,我拿前述1式2份尚未用印的立委戊○○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戊○○辦公室內,現場丙○○向辦公室主任乙○○及秘書己○○索取委員簽名章,丙○○即順利取得該立法委員戊○○簽名章(同騎縫章),蓋印在該合約上,順利完成合約,而當時主任乙○○及秘書己○○在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問:你完成前述立委戊○○合約用章後,如何交付太萊公司何政鋒,以利申請120萬元款項?)答:約於次日,我親赴太萊公司將前1式2份立委戊○○用章後之合約交給何政鋒,何政鋒即指示秘書將合約帶至會計部用印,完成合約,並將一份完成合約交給我;該份合約在領完錢120萬元支票後,我原本要交給丙○○保管,但不知後來存放於何處,迄今我未交給丙○○、戊○○等人。」等語(參I1卷第209-21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C1卷第70頁)。
4、丁○○於94年8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立委戊○○與太萊公司所定顧問約,是你偽造的或經過他授權?)答:我是經過他的授權,我有跟他報告過,而立委的章是特助丙○○向立委的辦公室主任乙○○拿的,拿了印章之後,蓋好交給我,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在立委辦公室裡面,我將要用印的契約拿去的。」、「(問:這個顧問約,你獲利多少?)答:我每個月四萬元,戊○○每個月獲利六萬元。..該契約就是每月我可以得四萬元。」等語(參E卷第184頁)。
5、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妳〈自豐銀證券副總 郭振國 處〉得知OTC調閱太萊股票交易資料後,妳如何處理?)答:我因為害怕太萊公司有離職員工向OTC檢舉本公司有炒股、鎖單等不法情事,OTC進行調查會影響本公司形象及股價,所以立刻向董事長何政鋒報告此事,並討論如何運用關係向OTC或證交所擺平此案,當日何政鋒即告訴我已經找太萊公司顧問丁○○來處理此案,丁○○也應允要協助擺平此案。」等語(參I1卷第75頁)。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你
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答:…,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丁○○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戊○○,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見面時立委戊○○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丁○○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丁○○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問:當天會面時,戊○○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答: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丁○○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丁○○多次的電話連繫,他說戊○○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戊○○很快要出國,何政鋒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等語(參D卷第66、72-73頁),且供稱:「(問:丁○○如何擺平此案?)答:94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丁○○約何政鋒及我等2人於臺北來來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廳與戊○○見面,現場計有我、何政鋒、丁○○、戊○○及其助理丙○○等5人,會中由何政鋒及我本人聯合向戊○○說明OTC正發函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們很擔心,深怕會對公司會有不良的影響,研判可能係離職總經理向OTC投訴黑函作不實指控,希望戊○○能協助向OTC或證交所關照一下,將此案擺平,戊○○向我們表示,要本公司先準備離職員工資料,並瞭解離職員工不滿情形,才能作進一步處理」等語(參I1卷第75-76頁),並供稱「(問:前述丁○○打電話向妳告知可以150萬元擺平此案的詳細內容為何?〈提示94.4.13.10:42丁○○與林寶娜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即係前述妳與丁○○之通話內容?)答:是。丁○○在電話中與我協商之重點如下:⑴、丁○○表示昨晚會商後,其與戊○○有透過關係詢問,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擺平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付款方式要視戊○○的處理進度、情形而定,可以分期付款,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分12期每月支付1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方式支付予戊○○。⑷、我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何政鋒後才能決定。」等語(參I1卷第7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林寶娜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其供稱:「(問: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答:總款給150萬,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丁○○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戊○○,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聽見面。見面時立委戊○○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丁○○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丁○○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何政鋒,何政鋒就自己去跟丁○○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支票120萬元,錢都是給丁○○。後來好像是將立委戊○○、丁○○都掛顧問,顧問費是戊○○每月10萬元,以前數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丁○○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丁○○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台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問:150萬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何政鋒自己的錢,120萬是開公司票支付。」、「(問:立委戊○○掛顧問是何原因?)答: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利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丁○○建議何政鋒同意的。另外何政鋒說讓戊○○掛顧問,除了有前述的效益外,另外還有營收上的效應。他們會每個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問:當天會面時,戊○○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答: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丁○○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這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丁○○多次的電話聯繫,他說戊○○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戊○○很快要出國,何政鋒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等語(參B卷第66-68頁)。
6、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12.9:47林寶娜與郭振國通聯譯文〉,問:該通電話內容是否為妳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較好解決。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所指意思為何?)答:我們接獲投資人電話申訴後,董事長何政鋒認為事態嚴重,指示我向各方查證,我遂依指示向豐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郭振國請教如何回應投資人,郭振國最主要是向我表示,如果單純是OTC函查,事情會比較單純,如果是檢調單位要OTC函查,事情就比較複雜,郭振國是向我分析事情的嚴重差異。」等語(參I1卷第116-117頁),並供稱:「(問:
妳於94.7.27供稱:『何政鋒於1、2日內即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我,由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交丁○○秘書鍾明純收執』,惟何政鋒94.8.12供稱:『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林寶娜,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樓下轉交丁○○秘書鍾明純收執。』,當日妳自何政鋒處取得現金為何?交予鍾明純金額為何?該筆現金作何用途?)答:何政鋒確實是拿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轉交給丁○○的秘書鍾明純,我等鍾明純打電話給我,約定在公司樓下見面,我當面將40萬現金交給鍾明純。當時鍾明純有確認是40萬元並收下後離去。」等語(參I1卷第12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問:公司方面交給戊○○辦公室金額為多少?)答:從我手上拿給鍾明純小姐是現金40萬元,是董事長要我用牛皮紙袋裝。我當時心裡想這筆錢是要給丁○○的,因為鍾明純是丁○○私人雇佣的秘書,公司並未支薪給 鐘明純 。」等語(參B卷第185頁)。
7、林寶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關太萊公司在94年4月間有被OTC函查的事情,你何時知道的?)答:函查的事情是因為他函查到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會通知公司,我在公司雖然是助理,但是也是公司的發言人,我知道後,就趕快跟董事長報告,研究看是否公司出了什麼事情,其他有些問題,不曉得涉及到什麼,當時片面想到是一個離職的主管員工,是不是對公司不滿,所作的黑函,我知道的正確時間,目前我不知道,但是函文上有日期;跟董事長報告後,我有再請教別人,別人說在這種情形下,可能是公司有什麼事情。我們第一個想到就是剛才提到的主管離開所作的黑函,後來董事長就決定找公司的顧問丁○○,請丁○○來問,丁○○提出說他會去想辦法處理這個事情,所以在4月12日跟張委員見面的前幾天,看到函文的事情」「(辯護人問:在4月12日晚上安排戊○○委員見面,安排的過程?)答:第一通電話是打給董事長,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應該是丁○○打電話要我們到委員的辦公室,本來是要到戊○○立委的辦公室,後來丁○○又再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又改去來來飯店的一樓咖啡廳;整個安排過程我們沒有跟戊○○委員聯絡,只是電話來我們過去而已,我只是被丁○○聯絡而已;4月12日當天晚上七點多快要八點多見面,我跟董事長何先生去的;我們先到的,隨後看到丁○○來,再來就看到丙○○,再來就看到張委員;當天見到張委員後,應該我沒有講話,我們董事長有拿出函查的文,請教張委員,這個可能是公司主管離職不滿,請張委員可否去查看一下,或是什麼樣的情形,當天丁○○在電話中及在張委員還沒有到之前都有跟我們講,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直接向張委員請教一下」「(辯護人問:當時張委員如何答覆?)答:我看他很匆忙要離開並沒有答覆什麼,我看到他把函拿在手上,想說他還要再深入瞭解一下,我看他好像趕著要離開,丁○○好像沒有把很多我們的內容跟他說清楚」「(辯護人問:後來張委員說要瞭解以後,有無再做任何表示?)答:沒有,他就說明天要出國,結果就離開。大概坐了15、20分鐘就走了,當時本來我很期待可以請教一些問題,但我連說話的時間都沒有;當天晚上沒有提到要聘請張委員擔任顧問的事情;當天張委員有事情,非常急急忙忙要走,我們要問的事情也沒有再問下去,他就起身了,我們認為我們再待也沒有意思,所以我們就往大門的方向走,是張委員先離開幾步,我跟何政鋒才走出去,我們是分開走的,我們是從大門走開的」「(辯護人問:丁○○跟丙○○他們二人如何離開?)答:我不知道,我是先走的。我離開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丁○○有出來跟我講了幾句話。他看我很著急,他跟我講說,『你放心,這個事情我會打點好』,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4月12日晚上22時04分,你跟何政鋒有電話通聯,譯文上你有提到這起碼30萬,丁○○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這句話的意思,你怎麼會跟何政鋒這樣講?提示A11卷第187頁)答:因為丁○○屢屢到公司,他都是以錢的前提做依歸,他都要跟公司拿錢,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說他應該會要拿錢,這是我主觀的判斷,我確實有這樣講」「(辯護人問:接下來,你又說,我覺得不要緊,給他啦,可以啦,這個可以理解的啦,你跟何政鋒講這個話的意思如何?)答:就是丁○○每每到公司都是要以錢做依歸,可以瞭解到他幫忙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這也是我主觀的說,可以跟他殺價」「(辯護人問:你提到給他啦,可以啦,是否建議董事長給他?)答:我這意思是說丁○○既然要錢,公司只要名聲不要被打壞,他可以去處理這個事情,就可以了」「(辯護人問:有關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提到的?〈提示A11卷第191頁起的監聽譯文,監聽日期是94年4月13日上午10:42分〉)答:我不知道,我只是在4月13日早上丁○○打電話給我,他在討論錢的問題,他提的金額都蠻大,他也有舉了一些實例,在監聽譯文都有,他自己有炫耀他辦了哪些案子等等,他說例如誰拿了多少錢,在你們公司...詳如譯文所示,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電話中丁○○說要請戊○○當顧問,每個月要付10萬元的顧問費,我跟他說這要請示董事長;太萊公司後來與戊○○委員簽立書面顧問契約的事,我沒有參與」「(檢察官問:4月12日晚上丁○○約你們跟張委員見面,目的是要處理OTC調查的事情?)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本來預期是與張委員見面,可以擺平處理這次OTC的函調事情?)答:不敢說擺平,但是可以把我們的意思轉達讓戊○○委員知道,因為我不是很相信丁○○;當然也是希望張委員來處理這件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會如何處理,但是我希望公司沒有事」「(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165第174頁〉,你有跟何政鋒講,遇到 許榮淑 了,後來你有說,這起碼30萬,丁○○一定15萬,你的意思是否是要請張委員處理這個事情,是否起碼要花30萬元,要給張委員的30萬,丁○○起碼要從30萬分到15萬元?)答:是的」「(檢察官問:在4月13日早上你說丁○○有舉了一些實例,但是我看了這些實例,是否指要請立法委員做事,價碼比較高,但是效果比較好?)答:是的,丁○○舉的例子是這個意思,他裡面有提到某某某花了多少錢,他的意思就是這樣」「(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165號第27頁〉,在你跟丁○○的通話譯文中,丁○○跟你說,先用一次看好不好,是否指說,請張委員當顧問,先用一次處理OTC的案子看看,看是否好用?)答:這句話全部都是丁○○在主導,他這樣講我不太相信,但是丁○○是這個意思沒有錯」「(檢察官問:4月13日下午你是否已經付了40萬元?)答:40萬是董事長叫我拿下去給丁○○的秘書」「(檢察官問:你就本案關於戊○○、丁○○、丙○○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你自己陳述的?)答: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4月22日證期局說已經結案了,是丁○○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說有請戊○○委員擺平OTC調查的意思?)答:我沒有講這樣子」「(辯護人問:當天晚上有無什麼人提出要戊○○擺平OTC的調查?)答:當天只有何政鋒陳述可能有黑函的問題,沒有人提出要擺平OTC的調查」「(辯護人問:有關剛才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與丁○○談到錢的問題,問:有無再跟丙○○或戊○○提到有關錢的問題?)答:沒有」「(檢察官問: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是否以你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答:是的;事隔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我記得張委員有示意說他明天要出國太累了,我們才會先走,所以我不記得張委員示意的時候,是他先離開,還是我們先離開,我只記得他示意後我們就說不下去了,就離開了。」等語(參該案卷三第226-235頁)。
8、何政鋒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供稱:「(問:前述你與立委戊○○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答:…會中由我向戊○○說明因為太萊公司可能遭到離職員工黑函檢舉,OTC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很擔心深怕會影響公司股價、營運及資金調度,我當場拿OTC之調閱函給戊○○看,戊○○看過後向我表示,情況有點嚴重,他會先去了解一下才能做進一步處理,期間我與戊○○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
。隔天,丁○○與林寶娜通電話後,林寶娜向我報告表示,丁○○已經與戊○○溝通,但是需要300萬處理此事,我向林寶娜表示為何要如此高價,後來我親自與丁○○電話聯繫洽談此事,我向丁○○表示金額太高了,是否可以降低金額,希望丁○○能與戊○○商談用分期的方式付款,丁○○僅表示他會努力與戊○○溝通。最後,丁○○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戊○○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戊○○出面處理解決此案。」等語(參I1卷第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A卷第173頁)。
9、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如你於94.8.12於本站供述,丁○○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戊○○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相關付款流程?)答:前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券法案件所支付之150萬元,言明其中3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120萬元則以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方式支付,係我的特別助理林寶娜與丁○○先行協調並經我同意後之付款方式,數日之後,丁○○拿著戊○○擔任顧問合約書至我公司用印,我即交代財務部副理 盧瑛琪 1次開立12張面額10萬元、空白抬頭之太萊公司聯邦中和分行支票〈到期日自94年5月5日至95年4月5日止〉,並由我親自交予丁○○本人收執,其中因第1期如前述已支付現金10萬元,當時丁○○即退還我94年5月5日到期之該張支票」等語(參I1卷第21頁)。故被告雖辯稱本案純係另案被告丁○○個人以立法委員戊○○名義對何政鋒之欺騙行為云云,惟倘係丁○○個人之行詐行為,則丁○○已向何政鋒詐得12張支票得手,自無再自願主動退還第1張支票予何政鋒之必要。
10、何政鋒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初是在何狀況屬意戊○○處理OTC的事?)答:是丁○○介紹,可能他跟戊○○較熟。」、「(問:在丁○○確定介紹戊○○後,是否要透過戊○○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答:是。」、「(問:戊○○跟你提到要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戊○○聯絡,一切都是丁○○去處理。」、「(問:你原本希望戊○○如何幫你擺平?)答:我是相信丁○○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問:120萬元顧問費及3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為了請戊○○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答:我是想息事寧人,並沒有要指定戊○○,是丁○○介紹的。」、「(問:在丁○○確定介紹戊○○後,是否要透過戊○○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答:是。」、「(問:為何會交付現金40萬元請林寶娜交鍾明純?)答:因為丁○○跟我說連同第一期的顧問費也是先給。」、「(問: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答:那是我個人先付,戊○○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丁○○收到12張後,將其中一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 蕭仁照 兌現。」、「(問:戊○○跟你提到以何方法擺平OTC?)答:我沒有跟戊○○聯絡,一切都是丁○○去處理。」、「(問:是誰提議用顧問約當晃子?)答:是丁○○提議,他也是公司的顧問,他說這個方法可行,對公司來說可以名正言順請款。我不想讓公司支付太多,我自己也掏了30萬,也想未來可以利用張委員的關係來作政府機關的生意。」、「(問:戊○○是在何場合說可以利用他立委身分來提供你生意上的便利?)答:在今年的6月上旬,在張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丁○○、丙○○、戊○○及我共四人。」、「(問:這次會議是在戊○○發傳真文件給證期局之前、後?)答:是在三次傳真後,而且是在丁○○跟我確定OTC結案後,才由丁○○邀約我們在戊○○辦公室的會面。現金30萬是在4月中旬由林寶娜轉交鍾明純,支票12張是在四月二十幾號,由我自己交給丁○○,戊○○是否有實際收到我不清楚,我一直沒問戊○○是否有收到該150萬元。」等語(參A卷第209-210頁)。
11、何政鋒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在你得知太萊股票正遭OTC全面函調,進而得知係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正在調查太萊公司,而如你94.8.12調查局筆錄〈第7頁〉供稱:『丁○○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戊○○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戊○○出面解決此案。』(參I1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E卷第159-161頁),且供稱:「(〈提示證期會存檔之94.4.13
立委戊○○國會研究室函文〉問:內容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4.14到立委戊○○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太萊案所有函調行動,此函何人擬撰?發函過程為何?內容是否由你撰擬?)答:因要擺平太萊遭調查案件我答應以150萬元代價,委請丁○○、立委戊○○等人處理,至於丁○○、立委戊○○如何處理,我不方便過問,故我不知道發該函之詳情。」等語(參I1卷第57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複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問:與戊○○簽顧問契約,是否就是要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答:目的是。」等語(參E卷第160頁),且供稱:「(問:你自94.4.12認識立委戊○○起,曾否直接與戊○○當面交涉要聘請戊○○為太萊公司顧問?已簽訂顧問合約之實際目的為何?)答:我未曾當面向立委戊○○交涉聘請其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至於太萊公司與立委戊○○簽定顧問合約,主要是便於由公司支付丁○○、立委戊○○等擺平案件之後金120萬元,簽定顧問合約實際上僅是名義。」等語(參I1卷第62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E卷第148頁)。
12、何政鋒於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2日到台北喜來登飯店,當天是因丁○○要幫我介紹跟張委員見面;丁○○在太萊公司擔任公司財務方面計畫的顧問,例如增資案等;94年4月12日丁○○之所以要介紹我認識張委員,係因丁○○是我們公司的顧問,有一段時間,我們公司接受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我是基於立法委員是民意代表,可以比較有影響力,去瞭解一下,我跟丁○○講,我也不曉得他會去找誰,他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希望先幫我介紹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約我去之前,當天他就告訴我說是戊○○委員;當天到了喜來登飯店後,印象中在場的人有張委員、范先生、我、林寶娜、丁○○,還有張委員的太太;當天在喜來登我們沒有談任何事情,只有介紹認識,我印象中當天因為張委員講他剛從國外回來,很累,要急著回家休息,大概只有介紹認識握個手交換個名片,不到十分鐘,張委員就跟他太太離開了;委員離開後,不久我跟林寶娜就離開了,其他人我就不曉得了;丁○○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辯護人問:你認為丁○○有達到幫你介紹的目的嗎?)答:是的,已經見過面,交換名片,稍微寒暄一下」「(辯護人問:丁○○在你離開後,有無跟你說過什麼事情?)答:隔天早上告訴我說可以請張委員幫我去接洽談些什麼事情,但這不是張委員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是否曾經說過你當天從喜來登離開時,丁○○有追出來跟你說不要擔心,他跟委員的事情,他會處理?)答:沒有印象,(後來改稱)應該是沒有,當天在喜來登門口也有遇到許榮淑委員,我記得有跟他打個招呼就離開了」「(辯護人問:在4月12日在喜來登見面後,你後來還有跟丙○○或是戊○○聯絡過嗎?)答:沒有;我都是跟丁○○聯絡;94年4月12日晚上與張委員在喜來登飯店見面,我的印象中是林寶娜與丁○○聯絡好,林寶娜跟我報告,我才跟林寶娜一起過去」「(提示A11卷第187頁,94年4月12日晚上22:04,何政鋒與林寶娜的通訊監察譯文〉答:這是我與林寶娜的通話內容,要旨就是我們出來後碰到許榮淑,他是跟我談碰到許榮淑的事情」「(辯護人問:根據譯文內,林寶娜有說這起碼30萬,丁○○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請問當時林寶娜講這些話的時候,你如何回答他?)答:我的想法是當天在稍早之前介紹認識張委員,我覺得應該先看看再說,不用急著一定要找誰,至於錢的事情,要怎麼去做,都還沒有想要怎麼做,怎麼會去講那些錢,我當時的答覆沒有明確的答案,只是說好好而已」「(辯護人問:你當天的錄音內容據我閱卷後聽錄音帶你有說暫時不要理他,先跟他『弄』(台語)一下,這些話你有無印象?)答: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後來林寶娜有講,過些時候,再請他【按:指丁○○】來吃飯把他錄音,你們後來有無請他來吃飯並錄音?)答:沒有,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時候」「(辯護人問:在94年4月12日晚上與張委員見面時,你是否知悉有被調查站偵辦的事情?)答:我有看到一張公文,公文是要請證券公司查太萊公司的交易情形,至於公文是哪個單位發的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當天晚上與張委員在一起時,有無談到顧問契約的事情?)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公司有無聘請張委員為顧問?)答:當時還沒有;應該是一、二個禮拜後,由丁○○提起,也是由丁○○去辦;報酬是都是丁○○跟我講的,我只是對丁○○;我是在94年4月13日下午提領40萬元交給丁○○;我交40萬元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提到顧問契約的事情;戊○○沒有跟我談過顧問契約的事情」「(檢察官問: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答: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答: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問到你4月13日付40萬的時候,還沒有跟張委員談契約顧問的事情,當時還沒有打算要聘請委員當顧問的事情?)答:當時聘請當顧問的事情還沒有定案【按:只是尚未定案,並非自始未提及聘任顧問事】」「(檢察官問:既然當時還沒有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為何要付肆拾萬?付這肆拾萬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請丁○○、張委員、丙○○替你擺平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答:應該是請丁○○去處理」「(檢察官問:當初丁○○跟你拿40萬有無跟你說這些錢是要交給張委員嗎?)答:沒有,他說委員需要一些錢去辦事情,要委員幫我們辦事情,他需要一些錢去活動」「(檢察官問:你付這40萬是要給委員去辦事情?)答:我是給把錢交給丁○○,至於他把錢交給哪個委員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丁○○引薦戊○○委員跟你在喜來登見面目的是要談擺平OTC的事情?)答:不能這樣講,確實是OTC調查的事,我有提一張書面調查的文給委員看,委員說這個事情還要再研究」「(檢察官問:依照契約來講,你們是跟戊○○訂立顧問契約,一年支付120萬元,每月支付10萬元?)答:我是跟丁○○講,我不是跟張委員談,丁○○跟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辦;我沒有跟戊○○委員直接交涉聘請他擔任太萊公司的顧問」「(檢察官問:後來跟張委員簽訂顧問契約,是在丁○○跟你講OTC已經擺平後才簽訂的?)答:是的;簽訂顧問契約是在94年4月26日,丁○○拿顧問約到我們公司用印的」「(檢察官問:本來丁○○是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要讓你簽,你不同意,你說要用戊○○委員的名義簽訂你才要同意?)答:是的」「(檢察官問:丁○○之前為何要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讓你簽?是否是要掩飾你拿錢給戊○○的事情?)答:我不清楚丁○○的目的,我當時想說請張委員幫忙,就應該讓張委員簽,我們已經跟丁○○簽顧問約,盈成公司是丁○○的公司,再用盈成公司跟太萊公司簽約,我會對股東無法交待,為何都找同一家公司當顧問」「(檢察官問:在94年4月25日戊○○是否有透過丁○○跟你講,他要跟國民黨主席連戰到大陸訪問,要先跟你透支顧問費10萬元?)答:那是丁○○跟我講,我沒有聽到張委員說」「(檢察官問:後來這10萬元是丁○○先幫你墊的嗎?)答:是否是他墊的我不清楚,他有無付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是否在4月13日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不是單純的OTC調卷,是檢察官要辦這個案子?〈依照林寶娜跟丁○○在4月13日的通聯,4月13日他們兩個就有提到法務部要調查〉)我對這個沒有那麼敏感我沒有在注意」「(檢察官問:4月12日晚上見面的時候,是否先跟張委員講完後,你跟林寶娜先離開,丁○○才追出來跟你說不用擔心,已經跟張委員講好了?)答:我是先離開,但丁○○有無追出來我沒有印象,我是在門口遇到許榮淑委員,我離開時,丁○○跟張委員還沒有離開,(後改稱)是張委員比我還早離開,是丁○○跟丙○○還沒有離開」「(辯護人問:在4月12日去喜來登,4月13日你有拿40萬,丁○○有提到拿40萬是委員辦事情須要錢,他有無提到是哪個委員?)答:他有提到是張委員」「(辯護人問:剛才提到張委員有做中華電信手機計畫的事情,是否你可以時間、在什麼地點做過哪些計畫?)答: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是應該是在94年6月;地點是在張委員的辦公室,也有約了中華電信的副總經理,還有美國的客戶直接來談【按:本案請託戊○○委員利用職權擺平OTC等單位之調查事件,係起於94年4月12日,簽訂顧問契約則是於94年4月26日完成用印,何政鋒交付12張支票作為顧問費之付款是在94年5月3日,故94年6月之手機投資計劃發生在本案之後】」「(檢察官問:是否後來丁○○有跟你講OTC的案子已經擺平了,你才同意付這尾款120萬元?)答:是的;(我是4月12日早上丁○○、林寶娜在聯絡的時候,才知道當天晚上是要找戊○○委員,確實是因為OTC調查我很擔心才請丁○○出面找人處理此案,4月12日晚上我承認有拿一張函給張委員看,他有說事情很嚴重,要進一步瞭解才能處理此事情,4月13日丁○○、林寶娜已經有談到,三百萬元太高,我希望分期,後來我有跟丁○○確認,付款方式就是前金30萬元,後來120萬元就是簽顧問約的方式付款,這是丁○○提議的」「(審判長問:依照筆錄顯示,你們4月12日見面就是要談OTC調查太萊的事情?)答:是的,我有出示那個調查函」「(審判長問:在4月13日之前,你已經確認要請戊○○幫你處理OTC調查太萊的事情?)答:當天晚上有碰到許榮淑,我的想法,是既然已經請丁○○處理這個事情,就不用再找別人,所以在4月12日晚上我已經確認要委託丁○○處理這件事情」「(審判長問:4月13日你跟丁○○通完電話後,就已經確認要請戊○○委員幫你處理這件事情?)答:是的」「(審判長問:所以簽顧問約的事情,是在4月13日就決定的?)答:是的」「(審判長問:戊○○委員的國會辦公室幫你去找OTC的人員來說明是在4月13日之後?)答:應該是這個事情以後。」等語(參本院另案審理卷三第192-208頁)。
13、依丁○○、何政鋒、林寶娜上開所陳、證,已明顯指出4月12日之聚會就是針對太萊公司被OTC調查之事與立法委員戊○○見面,何政鋒於94年4月13日即依丁○○之索求,經由林寶娜交付前金40萬元給丁○○之秘書,及何政鋒與戊○○簽顧問約就是要給付後謝120萬元等事實。而何政鋒、林寶娜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前開其等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就94年4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究竟有無談及OTC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等問題,或僅介紹認識、交換名片,何人先離開等部分不一致,其中不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此或因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較模糊,且其等均供承以調查站調查所供比較清楚及正確,復與丙○○、丁○○上揭供述內容較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何政鋒、林寶娜於前揭7、12所述證述內容,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以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言與偵查中相符部分較可採信。至於94年4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戊○○究竟有無指示被告丙○○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有無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己○○欲指示其協助丙○○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等情,被告與林寶娜上開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本院審酌當日見面既要戊○○協助解決OTC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戊○○指示被告丙○○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及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己○○欲指示其協助被告丙○○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等情自屬合理,況依被告丙○○及丁○○、林寶娜、何政鋒上開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當日係 林林寶娜 、何政鋒先離開飯店,且次日被告丙○○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請己○○協助傳真文件至要證期局派員到戊○○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嗣後戊○○有收取太萊公司之顧問費等情亦可徵,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尚難以林寶娜未為此等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中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及具結證稱之內容,與與戊○○於該案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戊○○當時人在國外,無從知悉亦無從指示伊或丁○○發函予證期局或與王銑組長聯繫,戊○○不知道蓋章之事云云,殊無可信:
1、戊○○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確實自丙○○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丙○○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情節亦屬實,至於其等於筆錄中供述有關支票、匯款等細節我均不清楚。」等語(參I1卷第360-361頁),且其供稱:「(問:你與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鋒、發言人林寶娜認識過程為何?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往來?)答:喜來登該次會談才認識 何董 及林小姐...,我僅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該公司自94年5月起計1年,每月支付我6萬元顧問費,到目前為止,我已收到3個月的顧問費,都是丙○○親自在我的國會辦公室內交給我。」(參I1卷第349頁)、「…我確實自丙○○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丙○○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情節亦屬實…。」等語(參I1卷第36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F卷第45-46、47-49頁),復供稱:「…我確實自丙○○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丙○○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情節亦屬實」等語(參I1卷第36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F卷第45-49頁)。
2、戊○○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認識丁○○、丙○○、何政鋒、林寶娜?)答:丙○○較熟,因為他常到我辦公室來,至於其他三人有見過面,但不那麼熟,他們四人的背景完全不知道。」、「(問:為何要打電話給證期局的人?)答:丙○○掛的不是我的助理。他主動跟我說可以幫我拉很多票,介紹很多人,過一陣子後,他說不是掛我的助理,無法拉票,他要求在他名片上印我的助理名義,我交代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他也答應了。有一天他說要介紹人給我認識,約在喜來登飯店,當天我才在名片上知道何政鋒,他們說是做手機的,請求我當他們顧問,我認為我是學科技的,我就答應,至於會打電話給證期局的人,大約是在今年5、6月間,這是因為有一天我進辦公室時,發現丙○○及他的朋友一堆人在我辦公室,一直在說有一家公司的增資案已申請很久,但證期會那一直都沒有下文,這樣子會造成廠商經營困難,我認為行政部門這樣是不對的,他們就要求我打電話,由行政效率觀點來說,我認為應該要快一點,我當時完全沒有其他資訊,只有他們的告知而已,我在資訊不完全之下,他們打電話後,我就接了,請證期局人員提高效率。因為我本身是民意代表,常會有口頭禪說這是自己人,請你們快一點。」等語(參F卷第45-46頁),依戊○○上開供述內容,其在喜來登來來飯店與何政鋒、林寶娜見面時,當天何政鋒即有請求戊○○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益見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戊○○於喜來登來來飯店與何政鋒等人94年4月12日見面之前某日,丁○○即於辦公室與戊○○談及擔任太萊公司顧問每月6萬元一節信而有徵。又戊○○於上開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問:目前合約的顧問費已拿多少錢?)答:不是依合約,而是口頭約定,我已拿了3期,一期6萬元,總共18萬元。丙○○交給我時,我有兌換成外幣,一次美金,一次歐元,是為了我要出國。美金是要跟副主席江丙坤到大陸,歐元是我要到瑞士去。都是丙○○兌換的。」等語(參F卷第48頁)。
㈣承上,再參以證人伍思吟、王銑、盧瑛琪、乙○○等人之
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下述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審理中及原審、偵查、調查卷內之書證資料,均已足認定另案被告戊○○確有於94年4月12日,由另案被告何政鋒、林寶娜請託藉由其立委身分及職權介入阻止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時,並允諾處理後,指示被告及另案被告丁○○出面使用戊○○國會研究室之資源處理,迫使證期局之三組組長王銑於94年4月22日復電表示OTC等單位之調查已無事,其間並索取處理代價150萬元,且以簽訂顧問約方式隱藏,而戊○○、丙○○、丁○○並因此確已取得部分不法利益之事實:
1、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經查立委戊○○曾經就太萊公司案發函證券期貨局派員說明,詳情為何?)答:戊○○委員於94年4月13日以立法委員戊○○國會研究室函傳真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略以有關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經批示後由本組承辦,我即將前情簽陳局長 吳當傑 批示,由第3組副組長呂淑玲代表赴委員辦公室說明。」、「94年4月14日上午10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名不詳)及顧問丁○○接待,惟大部分均由范特助主導,范特助表示戊○○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櫃檯買賣中心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范特助對此回答,語氣不甚和善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問:立委戊○○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答: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戊○○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赴國會研究室作第2次說明,我即再行簽陳局長另指派人員出席,副組長呂淑玲在我的簽陳上加註『惟其要求應再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我隨同組長王銑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度赴委員辦公室說明,本次當場仍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丁○○二人接待,戊○○委員亦不在現場,范特助再次強調是因戊○○委員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才會再度發函要求證期局派員說明」「本次談話重點則為,范特助已瞭解太萊案是由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要求由本局督導的櫃檯買賣中心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王銑回應太萊案將會儘速予以結案。」、「(問:立委戊○○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答:前述本局第3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返局後,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戊○○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問:前述證期會三組組長王銑向范特助等人回應太萊公司將會儘速予以結案後,王銑的後續作為為何?)94年4月15日王銑自委員辦公室返回本局後,即以電話通知OTC交易部組長 劉弟勇 至王銑辦公室說明,現場還有我及簡任稽核 簡宏明 ,劉弟勇攜帶2張由台中市調查站提供之太萊案案情摘要,向王銑說明目前OTC僅發函向券商調閱開戶等資料,王銑當場指示劉弟勇須於1週內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台中市調查站,俾利儘速結案。」、「(問:前述證期局要求OTC於一周內完成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並函覆台中市調站後,證期局有否續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答:本人所屬之證期局第3組在OTC於完成太萊案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台中市調查站後,並無繼續執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等語(參I2卷第399-400頁)。嗣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是丙○○、丁○○,他們要求我們必須將查核資料及那個檢調單位在辦,要告訴他們。」、「是范特助要求我們在一個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市場的股價,一個星期實在是強人所難,…,丙○○有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查到具體的東西,那麼就盡快在一個禮拜內結案。」、「(問:丙○○在與你們開會時,是否有說這是經過立委戊○○指示來跟你們開會?)答:有的,丙○○有說在立委戊○○出國期間他來釐清事情,至於丁○○是以顧問的身份在場,他有說太萊的經營還不錯,我們的這種查核會對太萊公司造成影響,不過所有的事情主要還是由丙○○跟我們談。」等語(參D卷第53-54頁)。
2、證人王銑於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證期局接獲前述本站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函文後,有無遭特定機關、人士針對本案關切、不當關切或施壓?詳情如何?)答:4月14日立法委員戊○○研究室第2次傳真要求本局說明針對太萊公司案件赴該室作第2次說明,…,局長指示由我本人率本案承辦人出席,前往戊○○委員研究室作說明。翌日我即率承辦人伍思吟依約前往,該研究室係由丙○○先生接洽,其表示戊○○委員因故不克出席,隨後另有丁○○先生出席。」、「范、張及我與 伍計 4人即在戊○○委員研究室內洽談,其中范、張2人中某人(我已記不清楚係何人)對OTC廣泛發函各證券交易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人、帳戶資料的狀況不滿,表示如此大規模的動作可能會影響市場行情,要求證期局注意,……。」、「雙方會談結束後,范、張2人即遞交名片給我,但我與伍2人均未隨身攜帶名片,范、張2人即質疑我們不願遞名片是否有藐視國會的意思,我即表示會補送名片,並於當日中午由本組三科科長簡宏明陪同將名片親送至委員研究室,…。」等語(參I2卷第390頁),並證稱:「(〈提示94.4.15伍思吟於三組之內簽,問:依據該調閱資料第二項:『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
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是否確有此事?另你對立委戊○○特助之上開要求,有無任何具體承諾?)答:該內簽所提到『…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之內容係出席紀錄,但因有關該案之調查係由OTC本於權責自行調查處理,所以我當時僅以敷衍的方式告訴范、張2人我們會依法儘速處理作為回應。」等語(參I2卷第393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61-66頁)。
3、證人盧瑛琪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提示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拾參-1『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根』〉,問:支票存根自UI0000000至UI0000000共12張,面額10萬元,開票日均為
94.5.3、到期日自94.5.5至95.4.5止,付款日均為每月五日,該等支票是否由你經手開出?)答:94年5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本部門出納 張榮慧 小姐,收到一張請款單要求開立12張面額10萬支票,作為支付顧問費之用,依上面指示不填具受款人,張榮慧則向我反應該情形,我因此向財務協理 黃乙鋒 反應,經 黃協理 向上反應結果,仍得上面指示開立上述12張支票,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每個月5日為提示日」、「(問:該12張支票有無開立受款人?)答:該12張支票並未開立受款人,該12張支票出納張榮慧開立完畢後,放置於何政鋒的辦公桌上,就我印象所及請款單好像由丁○○所簽收。」、「(〈提示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U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回籠支票影本暨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問:
經查除94.5.5兌現之0000000支票係由蕭仁照兌現外,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原因為何?為何未依戊○○顧問合約而由戊○○提領或提示兌現支票?)答:若依公司正常會計作業該12張支票的受款人欄應實載明受款人,不得以空白方式開立,我曾向協理黃乙鋒反應,經黃乙鋒向上級反應無效,該12張支票交付給丁○○後由何人提示兌現我則不清楚。」等語(參I2卷第413-41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問:是何人指示你簽發十二張面額十萬元支票?)答:是5月3日開票的,中午時出納接到1張何政鋒核准的請款單要求我們開立12張支票,印象中是要支付戊○○的顧問費。」、「(問:戊○○有實際擔任公司顧問嗎?)答:好像在4月底,有1份戊○○顧問合約申請用印。因為合約並未照會到會計部,我們只是聽聞,可是後來合約回來時,我有看到。」、「(問:此筆120萬的顧問費,為何沒有以戊○○的名義辦理扣繳?)答:是財會協理 黃乙峰 跟我說應該會有2~3人的名義來辦理扣繳,身份證影本是由丁○○的助理提供給我的,提供的名字是鐘明純及戊○○。」等語(參C卷第184頁)。由此可見,倘另案被告戊○○係合法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規避,既要得財,又要避責。
4、證人乙○○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94.5.13左右戊○○因欲前往歐洲,戊○○有無再次向丙○○要求透支太萊公司8萬元顧問費,並將該款兌換成歐元約1800餘元?丙○○將該款交付戊○○之情形為何?)答:有的,約於94.5.12、13日左右之中午,丙○○在國會辦公室向我談稱戊○○欲前往歐洲,要求丙○○週轉2000歐元,丙○○表示要向丁○○週轉,到中午時丙○○拿約2000歐元到辦公室內,並拿出兌換水單給我看,並表示要將該款交給戊○○。」等語(參I2卷第45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供承所言屬實在卷)(參C2卷第11頁)。
5、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⑴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丁○○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丁○○告知,昨夜丁○○、戊○○、丙○○等人,於林寶娜、何政鋒離去後,一群人仍聚會談到凌晨1點多,席間並約另一個人來談,4月13日早上已可確定法務部的檢察官那邊在查,丁○○已跟戊○○委員報告了,戊○○委員說要約這麼多人,需要charge,丁○○並提及昨夜戊○○說要先包一個給他,丁○○原想說包一個10萬元,但今天早上打電話過去,知道比較麻煩,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收150萬元就好,另丁○○亦提及昨天在另外一個地方談, 伊有 跟戊○○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來做顧問啦,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戊○○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等情(參A卷第102-105頁),參以前開林寶娜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找到立委戊○○,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聽見面。見面時立委戊○○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丁○○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丁○○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等語,顯見94年4月12日喜來登聚會,於何政鋒、林寶娜等人離去至4月13日間,戊○○與丁○○等人仍持續就如何擺平解決,及其間之索取不法利益之價碼,有所商談,而且於4月13日早上已可確定除
OTC、證期局外,尚有法務部所屬單位在調查太萊公司。
⑵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丁○○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Ⅰ、其主要內容為:丁○○向丙○○表示10萬元已匯入帳戶內,丙○○表示正在換成美金。丁○○電詢丙○○有關戊○○之顧問約是自4月1日開始?由戊○○簽名或蓋章?顧問約內容是以何人名義簽定?范謂由委員簽名或蓋章都可以,由丁○○自行作主,但希望能先以丁○○名義簽定,錢匯到丁○○後再轉交給戊○○較好。丁○○謂何政鋒要求以戊○○名義簽定顧問合約請款。另合約明定10萬元,戊○○獲分6萬元,要如何處理?丙○○謂最好不要用戊○○名義訂合約,改由丁○○名義訂,委員戊○○款項只要找你負責就好。另張謂合約要重打且明日(4/26)會送過去,范謂合約就用蓋章的,只要委員返國時,可以領到錢就好了等情(參I2卷第524-525頁)。
Ⅱ、其中被告與另案被告在談論如何擬訂顧問合約之事,張對范:『問題是第一個月(指在立法院旁交付之10萬元部分)在你那邊耶,這怎麼辦?(笑),范:『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張:『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元,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啊。
』,范:『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辦?』等情(參C1卷第29頁),由上開丁○○與丙○○之對話,應認丙○○早知戊○○分6萬元,丁○○則分4萬元,而第一個月之顧問費10萬元,由戊○○「透支」於94年4月25日以翌日出國需換美金為由,由丙○○交付戊○○,其餘30萬元部分,在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丙○○取得10萬元「報酬」,另20萬元由丁○○取得。
Ⅲ、而被告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4.25日14:48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該通話內容及譯文中,『張:
嗯,剛剛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范:有啊,我跟你講,我已經跟委員講了』,『因為他人出去,那我就說,那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蓋章』,該通話及譯文業經你於94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證稱:『意指我以電話向立委戊○○請示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找人蓋委員簽章,戊○○同意我自行用印。』,而前述你以電話以立委戊○○聯絡,並取得戊○○授權之詳細聯絡過程?)答:當日(即4月25日)在丁○○向我詢問有關太萊顧問合約如何用印後,當時我人在立法院立委戊○○辦公室內,且剛好戊○○外出,不在辦公室內,我即用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0撥打委員手機電話,接通後,我向戊○○詢問太萊顧問合約找何人蓋委員簽章,委員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可直接拿戊○○簽名蓋章在合約上即可。」、「在前述經委員戊○○授權我,在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蓋印『立委戊○○』簽名章之隔日(即4月26日)中午1點左右,丁○○偕同鍾明純拿1式2份尚未用印的太萊公司與立委戊○○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戊○○辦公室410室內,我有向現場之辦公室主任乙○○及秘書己○○表示,要索取委員簽名章蓋印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以利領錢,隨後我即自抽屜拿立法委員戊○○簽名章,蓋印在該合約及騎縫上,順利完成兩份合約,交給丁○○預定再攜往太萊公司準備請款。」、「當日(4月25日)我應丁○○製作戊○○與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之需求,當時我人在立法院戊○○辦公室內,且剛好委員戊○○返回立法院辦公室,我將自丁○○處取得之10萬元所換成美金3000多元交給戊○○,並向戊○○報告打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需要委員之身分證字號,戊○○即指示我前去向辦公室秘書己○○索取戊○○身分證字號,己○○即告訴我戊○○之身分證為『Z000000000』,我即電告丁○○有關戊○○身分證字號,以利辦理合約。」、「(〈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戊○○、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戊○○之身分證影本及戊○○小印章如何取得?)答:丁○○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為辦理所得稅扣繳需要戊○○的身分證影本留存,我向立委戊○○報告此事,戊○○即指示我向己○○索取戊○○之身分證影本,己○○即在立法院辦公室內將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用立法院辦公室傳真機將戊○○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丁○○秘書鍾明純收執。」(參I1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問:〈提示94.4.25日
14:48及18:10等二通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14:48〉譯文中你向丁○○表示『范: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戊○○〉的戶頭,你懂不懂?』;又第二通〈18:10〉你又向丁○○表示『范:重點是你一定不要讓他〈太萊公司〉用匯的,都是現金拿給你』,為何你一再向丁○○提醒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能直接匯入戊○○戶頭內,一定要先入丁○○處,再用現金拿給戊○○?是否為規避查緝?)答:我確實有一再提醒丁○○有關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勿直接匯入戊○○之戶頭,因為戊○○針對太萊公司所支付的款項,曾當我及丁○○二人之面指示,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要直接匯入戊○○的帳戶內,要由丁○○直接拿現金,所以我才二次提醒丁○○。」等語(參I1卷第328、331-332頁),且經檢察官複訊並具結供稱:「(問:跟太萊公司的合約何人簽約?)答:丁○○在94年4月25日拿合約書到戊○○委員辦公室,時間大約中午過後,是吃完飯後,當時辦公室都有人,丁○○跟鐘明純一起拿合約書過來,現場還有乙○○主任及秘書己○○,當時戊○○不在。」「(問:戊○○不在,如何用印?)答:之前有跟戊○○說過要寫顧問合約,印章是我蓋的,我當天要蓋印章時,還有跟戊○○通過電話要蓋他的印章,印章放在戊○○辦公室抽屜內,我就去拿,我是經過戊○○同意才去拿印章,否則要如何蓋章,現場他們都在。」等語(參D卷第101-102頁)。
Ⅳ、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丁○○之通訊監察錄音,與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二者勘驗比對結果,認定另案被告丁○○與林寶娜講話時支吾、含糊其詞,顯見丁○○係想要將事件嚴重化,以向太萊公司騙取金錢之詞,然上開二份通訊監察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丁○○之通訊監察錄音,丁○○確實有講話不流利的情形,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丁○○陳述有比較順暢,但仍有一些稍有遲疑之口氣」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然究難僅以丁○○在與不同之相對人所持之語氣順暢與否,遽認被告所辯丁○○係想要將事件嚴重化,以向太萊公司騙取金錢之事為真實,更難以此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戊○○2人無以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索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被告該項辯詞,亦難採信。
6、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審理中及原審、偵查、調查卷內之相關書證資料:
①卷附何政鋒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94
年4月份帳戶明細表,其中於94年4月13日確實有現金支出400,000元之登載(參I1卷第65頁)。②94年7月26日在丁○○之盈成公司扣押之帳冊資料,其內
有被告監察院郵局帳戶資料,記載「監察院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參I2卷第603頁背面)。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復丙○○監察院郵局
帳戶明細表,其中載有:①「940425跨行轉入10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按係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②「940425卡片提款60,000」及「940425卡片提款40,000」。③二次提款,合計10萬元等情(參I2卷第602頁)。
④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丙○○兌換外幣憑證資料,顯示
:被告於94年4月25日14:30分兌換美金31000元,折合新台幣97836元等情(參I2卷第598頁)。
⑤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提供調查之太萊公司與立委戊○○
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顧問合約書影本,內載:⑴契約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⑵太萊公司每月支付酬勞10萬元,並一次開立每月5日到期之12個月12張、各面額10萬元,合計120萬元;⑶其上之立約人乙方戊○○,有以打字繕打戊○○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並有「立法委員戊○○」字樣之簽名章蓋印於上等情(參I1卷第130-131頁)。另I1卷第234至237頁,有二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戊○○。
⑥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提供調查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I0000000、UI0000000、UI0000000、UI0000000等四紙回籠支票影本,顯示:除94年5月5日兌現之第一月份UI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政鋒轉交予車商蕭仁照兌現外(依前述,第一個月之顧問費10萬元,因何政鋒已連同前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先交付丁○○,故由丁○○退還該紙10萬元支票予何政鋒)餘三張支票支票受款人署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參I2卷第132頁)。
⑦94年7月26日自丁○○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貳-1
帳冊資料--即鍾明純之華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其交易明細顯示:UI0000000(94年6月5日)及UI0000000(94年7月5日)二張支票均在該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參I2卷第620-621頁)。
⑧94年7月26日自丁○○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玖記事本
電話簿,其內確有記載「6月3日提現60000(范R)、入華銀行94、6、5~95、4、5、委員透支」、「7月5日、委員透支」、及「8月5日華銀委員60000」等紀錄(參I2卷第607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4年8月12日函復鍾明純華南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暨託收支票資料影本,顯示: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明細暨託收支票影本(UI0000000~0000000)等8張支票等情(參I2卷第591-593頁)。
⑩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丙○○兌換外幣憑證資料,顯示
被告確實於94年5月13日10:37分兌換2000元歐元,折合新台幣80400元等情(參I2卷第599頁)。
⑪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戊○○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
資料,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等語(參I1卷第222頁)。㈤至被告雖提出證人徐世宏、陳美惠及張勤敏於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中證述:戊○○於94年4月12日下午搭機返台,先回到中壢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張勤敏行政秘書,嗣與選民陳美惠小姐見面,由司機徐世宏開車載戊○○與陳美惠至喜來登飯店等事實,並提出審判筆錄1份附卷,然徐世宏等人所為此部分證詞,僅係證明戊○○94年4月12日當日返台後之行程,要與戊○○有無授權被告及丁○○發函給證期局之事無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戊○○於本院雖證述: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喜來登飯店沒有交代丙○○或丁○○發文給證期局,約在晚上九點半左右離開飯店,離開飯店到四月十三日出境去北京,這段時間沒有與丁○○聯絡,丙○○部分沒印象,在四月二十六日出境去雅加達之前,丙○○沒有告訴我要跟太萊公司簽顧問契約,需要用到我的簽名章、身分證影本,契約契約我都是用簽名,鈞院調查站乙卷460至462頁卷契約書、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所蓋的簽名章,不是我親自蓋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在戊○○辦公室內有看過戊○○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簽名章放置列表機桌子的抽屜,沒有上鎖,那個桌子沒有人坐,只要是辦公室助理都可以使用,當時只有乙○○跟我是助理,身分證影本放置在櫥櫃的文件夾裡面,文件夾上面只有寫委員資料,櫥櫃沒有上鎖,沒人看管,只要經過委員同意都可以使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丙○○有問我戊○○身分證影本放哪裡,但沒有向我要該身分證影本,簽名條章部分他沒有向我詢問或索取,沒有親眼看過丙○○從放置簽名條章的抽屜取出簽名條章來使用,使用簽名章原則上要跟戊○○報告,公文要出去張委員他一定要知道,否則事後一定要報備,鈞院提示之顧問契約書上面戊○○的簽名條章不是我蓋的,任職戊○○辦公室行政助理期間,有使用過戊○○的身份證影本,使用的情形都是用在立法院內的公務使用,不曾在非公務的用途上使用,卷附顧問契約書戊○○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提供,沒有看過顧問契約書,我中午外出時,立委辦公室有人就不會上鎖,沒有會上鎖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開始任職戊○○辦公室主任,我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戊○○的身分證影本。己○○在九十四年六月之後給我看過,因為張委員的私人物品,是己○○在保管,後來我才知道委員的身分證影本是放在己○○那邊。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保管過,也沒有使用過見過丁○○,但不知道助理是誰。見過鈞院提示之顧問證書後面所使用戊○○的簽名條章,該簽名條章放在辦公室內壹張沒有人做的桌子的抽屜,那個條章是用在發送一般的公文時候蓋,任職期間有看過丙○○去戊○○辦公室聊天,平均一週去二、三次。戊○○沒有告訴我,要將身分證影本及簽名條章交給丙○○使用,丙○○未曾向我索取戊○○的身分影本、簽名條章使用,丙○○應該有可能自行取用,我沒有聽過丙○○提過簽名條章的事情,鈞院提示之顧問證書我沒有看過等語。 然渠 等上開所述不知戊○○與太萊公司簽顧問合約之事,未交付戊○○之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與丙○○等與上開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上開戊○○於調查站中所言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自丙○○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等語不合(戊○○於調查站中所言與丁○○及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亦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據上述,另案被告戊○○確有於94年4月12日,允諾另案
被告何政鋒、林寶娜所請託藉由其立委身分及職權介入阻止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之事,並指示被告及另案被告丁○○出面使用戊○○國會研究室之資源處理,迫使證期局之三組組長王銑於94年4月22日復電表示OTC等單位之調查已無事,其間並以簽訂顧問合約方式,索取處理代價150萬元,而戊○○、丙○○、丁○○並因此確已取得部分不法利益之事,應屬實,況被告及另案被告戊○○所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5年6月,刻由本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戊○○未有具體指示伊要發函給OTC之事…伊與證期局見面以及打電話給王銑組長等事,戊○○均不知道…戊○○未授權伊發函給證期局,只是叫伊等去瞭解…用印部分並未經戊○○之同意之詞,顯屬就關係另案被告戊○○是否圖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丁○○、何政鋒、林寶娜,經查丁○○住居所不明(見辯護人呈報之住址及本院送達回執),另 何政峰 、林寶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之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業已陳、證甚詳如上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上述,爰均不再傳訊。
三、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06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其偽證之情節甚重,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68條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