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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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廖蜀銘高峰企業商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間計分二十次向原告購買本公司之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履經催討,皆不得要領,故請求訴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二紙、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二紙、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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