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捌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尚欠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可稽,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