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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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肆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七七五計算,約定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期滿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依年金率法分二一六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另加年率百分之0‧七五訂定,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現調整為百分之七‧九五。
(二)依本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加計違約金。
(三)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付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本借據第八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清償期屆至,計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肆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