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或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四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請求降低利息及緩期清償並分期攤還。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僅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非有意拖欠原告本息,係因適逢經濟不景氣。願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同意降低利息及緩期清償並分期攤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