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QJ─八○○二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一七二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攔車盤查,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駕駛執照,恐遭罰款遂謊報其姓名為「乙○○」,並於警察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捺「乙○○」之署押,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予執勤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警員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該移送聯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被告於偽造署押後,再將之交付執勤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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