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並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新豐街交岔路口,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腕關節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面部裂傷、身體四肢擦傷等傷害,請求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即精神慰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