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О˙六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О˙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依法非為醫學或科學上需用,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因持有人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非為醫學或科學上需用,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