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0六號
原告己○○
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庚○○係台中市○○○路○段○○○號B棟三樓春天KTV酒店經理,被告辛○○係該酒店之副理,被害人 張明旺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該酒店V二包廂消費結帳時,因無足夠金錢支付消費款五千六百元,詎被告二人竟與該酒店股東丙○○、副理乙○○、安全主任壬○○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先由壬○○進人包廂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張明旺,嗣丙○○、乙○○、庚○○、辛○○等人亦陸續進入,以拳打腳踢方式參與毆打張明旺,致張明旺受有脾臟破裂、九根肋骨斷裂骨折、全身上下左右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被告等人於輪番毆打張明旺後,並將傷重之張明旺留置包廂內,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因脾臟大量出血傷重死亡。而原告丁○○為張明旺之配偶,原告己○○、戊○○為張明旺之子女,自得請求被告庚○○、辛○○連帶賠償。其原告丁○○請求部分包括殯葬費三十四萬二千元、扶養費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己○○請求部分包括扶養費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請求部分包括扶養費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庚○○、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辛○○被訴殺人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秀芬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