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拾伍點 伍玖 公克(包裝重柒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拾壹佰零貳點玖壹公克(包裝重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毛重二四、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為淨重十五.五九公克,包裝重七.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0六.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為淨重一0二.九一公克,包裝重三.八九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十五.五九公克(包裝重七.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0二.九一公克(包裝重三.八九公克),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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