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台中市○○路○段○○○號工商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業務經理甲○○佯稱渠所經營之圖書社需印製印刷品,委由該公司印製。詎該公司依約印製完成並交付被告後,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收取第二期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時,發現被告所開設之圖書社已倒閉,且所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四年,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迄通緝發布日(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共十一月十五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