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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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一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之事實,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被告所屬之八川建設公司等之財務糾紛所引起,而該案已纏訟多年,被告所涉部分並已經遭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其間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在執行,嗣於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方離開戶籍地,且本案自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至被告到案僅七日,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後,始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歸案,其確曾有逃匿之情事,而其本件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其他相關被害人與證人在另案之指述,顯亦犯嫌重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