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縣○○鄉○○村○○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村仁德路三九三號)乙○○經營之「協成鐵工廠」外之地上,竊取乙○○所有之空心鋼管五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至臺中縣○○鄉○○路○○○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吳清義 ,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吳清義、 許美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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