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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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俊龍(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經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鈞院裁定繼續接押聲請人,無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為由,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繼續羈押聲請人。經查:
⒈聲請人坦承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但聲請人並非首謀,聲請人
業已於101年2月1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為說明甚詳,是原審認定聲請人居於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管理等地位,應有誤會。
⒉鈞院固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惟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l項係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此鈞院究竟係依「何種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猶待鈞院詳加說明。況且本件詐欺案件乃聲請人第一次接受法院之制裁,除此之外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聲請人並非詐欺罪之累犯,聲請人僅是誤交損友、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經偵審程序迄今,己知警惕不敢再犯,應無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之可能。再者,本案於100年7月間經警察破獲,而聲請人遲至100年11月間才被原審法官裁定羈押,期間歷經四個月之久,聲請人並未再犯詐欺行為,足認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至明,敬請明察。
⒊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 於鈞院 亦不否認,且原審對於本案之相關重要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因此已無難以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顯然聲請人目前己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未查,聲請人戶籍設於台南市新市區永就里永就119號,與養父 鄭清彬 同址,但聲請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岡山,地檢署通知聲請人開庭之通知書係寄到戶籍,因養父鄭清彬有重度視障,因此不知道地檢署有通知聲請人開庭,聲請人是因為沒收到開庭通知而不知道要開偵查庭,並非刻意迴避,敬請明察。聲請人平常住在岡山,從事地政業務,需照顧罹患血友病及中度多重殘障之胞兄 黃俊祥 ,父親 黃永吉 行動不便,母親 黃蘇涼 罹患有心臟病,且聲請人與配偶 陳愷芸 於聲請人遭原審羈押之前一個星期即100年11月7日才剛辦理結婚登記,尚未宴客,聲請人遭羈押迄今,全家人均承受各層面莫大之壓力。聲請人遭羈押以來,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喪失人身自由,非僅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㈢、綜上,聲請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但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聲請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上開家庭各種因素及情狀,爰依法情求鈞院裁定停止羈押或另為干預聲請人權利較輕微之處分,實感德便。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0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該案號卷證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聲請人自99年4月間至100年7月19日迄為警查獲止,於短短1年3月內即為50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又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聲請人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聲請人即可能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案,顯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另為預防聲請人再犯而危及社會上無辜人民受害,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足見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係就聲請人並非首謀,係第一次接受法院制裁非累犯,且於犯案後4個月內未犯案,以及本件原審對本案之相關重要證人與事實亦已調查完畢,加上聲請人已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及其家庭情況等等理由,而認其顯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相關之事實等,雖均經調查完畢,但就本件聲請人所為如此多次詐欺犯行觀之,如前所述,於停止羈押後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是聲請人執此爭辯,不足為採。又聲請人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且聲請人是否具有悔意,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聲請人之主張,實乏依據。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考量後,仍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