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信宏(以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宣告(下稱前案),旨在給予悔悟自新之機會,並認其應知所警惕,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觸法網。詎仍未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第一案之肇事逃逸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簽請不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核准在案,惟此係本署內部決定是否有以該案之罪行作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性,並非謂本署檢察官事後不得以該事由,並考量其他因素,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因上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第二案之酒醉駕車案件,故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應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全部犯罪行為綜合判斷,而不得僅就單一之犯罪行為割裂判斷,進而認定各犯行是否已達撤銷前案緩刑之程度。本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罔顧他人及公眾之生命安危,而犯前開第一、二案之罪,足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且無恪守法規範的意願,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而有續行犯罪之主觀惡性,是前案之緩刑宣告應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當知潔身自愛,僅需在緩刑期間內有故意犯為之行為,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得審酌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而無須考量其係於緩刑期間內之何時所犯,原審以受刑人第一、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犯決確定之時間相隔甚遠,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其理由實難令人信服。㈢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並不以緩刑其內所犯之案件須與前案同一罪名或罪質相同為限,亦不宜以其所犯情節輕微,或與前案所犯之罪名不同,而認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否則原宣告之緩刑對該受刑人之行為約束力即大為降低,實有違緩刑峙度之目的。原審未綜合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二度犯罪,其法治觀念及自我約束力薄弱,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因而駁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其裁量之理由似有違上開合目的性之原則,而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遇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時,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各款所定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6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7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8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9年
4月30日以沙交簡字第2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復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㈢查受刑人於前案因受雇擔任打雜等工作,涉及常業詐欺案件
,犯罪所得不多,於偵查中已供稱前案另一被告 林其明 係負責人,且其甫成年涉世未深因而誤蹈法網等情,業經原審認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參酌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後雖犯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惟前者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先後簽註:「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罪質不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擬不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犯公共危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1千元,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意,擬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後者則以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易固造成危害,惟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釀成事故,經法院審酌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後二案雖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然該3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後2案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1月28日及100年9月28日,該2案間已相距達1年8月,且均距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8年4月20日)已有相當期間,且均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偵結,可見檢察官原亦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始作上開處置,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以上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中詳細引述並充分說明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雖無可取,然尚非不可原諒,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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