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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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蘇夏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夏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係迫於生活與男友共同犯罪,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立扶養二子,甫於民國一○○年四月又產一子之家庭及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認屬適當而予維持,並無所指未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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