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天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天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地點前之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伴有「急彎」及「路寬縮減」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行經彎道、狹路,應減速慢行,故舉發地點為平常四線道路,應不受上開速限50公里之限制,應為速限60公里。㈡原審裁定載有一速限50公里之標誌,距舉發地點400公尺等情,尚有爭執,由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書證之,且公文書書寫那麼多標誌,均非證明該速限50公里之標誌,明顯有毒頻果理論。㈢原審法院於靜止畫面中,看不到上開速限50公里標誌旁有道路縮減之標誌,何能推論抗告人於行駛中能得看見該設置於舉發地點前1.3公里之固定式標誌云云,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舉發機關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於100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有「行速7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0公里」(原審裁定誤載為「行速50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情形,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嗣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到案表示不服其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0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0年9月7日田警分五字第10000162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及8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舉發地點道路應為速限60公里」、「距舉發
地點400公尺有無『速限50公里』之標誌,尚有爭執」及「抗告人無從看見距舉發地點1.3公里之固定式標誌」云云置辯。惟查:
⒈審之本件原舉發機關繪製之違規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3頁)
、拍攝之現場照片共4幀(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及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蒐證光碟結果(製作擷圖共14張附卷)可知,抗告人所行經之彰化縣○○鄉○○路○段○○○號路段前約1.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其後續至舉發地點前依序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右彎」、「速限50公里」、「路寬縮減」之固定式的標誌,且「右彎」標誌前之地面上標有「急彎減速慢行」之標線,「速限50公里」及「路寬縮減」標誌前之地面上標有「50」之標線;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1月9日訊問時陳稱:「(問:你在行經測速器的地點,有無看到前有測速照相的標誌?大約離一公里遠有看到。」、「(問:警告標誌與測速器的中間,還有壹個標明『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之標誌,你有無看到?)那個跟測速器的警告標誌差約五十公尺遠。」、「(問:是否有看到速限五十公里的標誌?)那個標誌與測速的警告標誌距離很短,幾乎都在一起。」、「(問:對於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與測速地點距離為1300公尺,速限為50之標誌與測速器距離為400公尺,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該舉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及至舉發地點前有一「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甚為明確,亦足見本件原舉發機關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是該限速標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基此,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無疑。是抗告意旨所指「舉發地點道路應為速限60公里」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另指摘「距舉發地點400公尺有無『速限50公里』之標誌,尚有爭執」云云,亦為徒憑己見妄意爭執,殊難採信。
⒉抗告人身為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速限以維持行車秩序、保
障行車安全,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意旨,既已自承有看見距舉發地點前約400公尺之「限速50公里」之標誌,抗告人即應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從而,舉發地點之前既有設置上開警告標誌,而舉發之處所為彰化縣○○鄉○○路與修仁路口處附近,亦非駕駛人難以預見之不合理位置,自難以該警告標誌應有特定距離而任意指摘其設置不當,否則無異使無意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徒憑一己之主觀感覺,任指警方違法舉發,反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基此,縱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看見距舉發地點1.3公里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固定式標誌,惟其既已看見距舉發地點前約400公尺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自難因此推卸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使其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其超速駕駛之既定事實不論,以一己主觀感覺任意指摘標誌設置不當而無從預見,進而指摘原審裁定所為認定有所違誤,其所為各項陳述,仍無從變更其超速違規而應依章裁罰之法律效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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