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萬清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萬清功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國軍聯勤」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已足以表示簽發票據之主體,縱與國家機關名稱不符,甚或無此機關存在,亦無代表人之印文,仍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扣案之本票發票人為「國軍聯勤」,與「中華民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全銜不同,國軍亦無此一機關,復無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不足以使人誤認,至多僅屬偽造私文書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本票,至該不詳姓名者是否知悉無權製作,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上訴意旨以該不詳姓名者不可能不知無權製作本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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