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 廖進泰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訴人廖進泰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及制式霰彈六十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土造長槍埋藏於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塑膠水管內,制式霰彈則放置於同地段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等情。爰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復參酌扣案之槍、彈藏放位置、上開土地通行狀況及上訴人管領土地之情形,認上開槍、彈確係上訴人藏放無訛。上訴人辯稱其土地上之檳榔園均由其父親經營管理,檳榔則由 鄭明山 承包採收,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放置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稱警方搜索時,將上訴人載上腳鐐手銬,違法搜索、逮捕,其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云云,亦有誤解。至土造長槍採得之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執上開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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