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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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麗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主要以被告梁麗櫻(以下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施行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僅係嗣後財力困窘未履行借貸債務,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判決被告無罪,並非無見。惟查:㈠按證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證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㈡又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客觀上為詐欺行為,並因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受有損害,始克成立。惟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當時情形、行為人之經濟情況,財產負債金額與借款金額是否相當、所使用之手段如何綜合加以判斷。且詐術行為之行使態樣,可能為積極提供不實資訊使他人陷於錯誤,也可能為消極隱匿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訊息或一般交易習慣上應做為而不做為之義務,使相對人判斷錯誤在內。㈢徵諸一般借款交易實務,不論是銀行放貸或個人借款,所考慮之重點,不外乎係:借款者之實力信用、借款用途、有無充足之擔保,有無可靠之還款來源,以及放款展望等節。可知出借款項之時,所以就被告還款能力範圍外之金額,仍願貸予款項,係因被告願提出其身上所有之物品及其先生所擁有處分權之土地做為擔保,借款債權因此可有充足之擔保及還款來源之故。且私人間借貸屬於非正式之金融市場,欠缺銀行般的正式徵信程序與調查管道,因此更倚賴貸款人所提供之資訊做為判斷之基礎。是被告提供其所有,實際上對增加其還款保障毫無幫助之假珠寶為擔保品,非但影響對於該等借款之擔保價值及還款來源之評斷,且事實上致使對被告等當時之資產負債情形、資力信用、該等放款之展望均有所誤認,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手段使告訴人 王浦崧 (以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交付借款)。㈣因此,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經濟甚為窘迫,已無還款能力,甚且必須借新還舊之情,顯不知悉。被告隱瞞自身資力狀況向告訴人調借款項,已然該當詐欺罪責。何況其等尚且虛構其先生有土地可供處分,並以對增加還款保障毫無幫助之假珠寶提供與告訴人做為擔保,使告訴人因此等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與犯行甚明。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㈡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為無罪之論斷,業已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前後共3次借款之借貸原因、發票日期、交付款項日期、約定清償時間、擔保物等情詳為調查,而被告於3次借款時,均有向告訴人言明係從事聚賭,要借錢給在被告住處打牌之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堪認被告並未隱瞞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再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次借貸均係因明知被告沒錢,但仍心軟同情被告,又借伊錢等語,足見告訴人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有所認知,係因被告之懇求,才出借款項予被告,堪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告訴人稱:被告提供假珠寶(戒子2個及鍊墜1條),並表示價值10多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供法院調查審認,自難逕認屬實。另被告辯稱:其並未說其先生一定會在15天內處理土地還錢,後來伊先生生病就沒有處理土地等語,而被告之先生確有住院之事實,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判決就上述各節均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重行爭執原審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未見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施用何種詐術之積極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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