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 石明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石明鏘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係因服用感冒藥物,尿液始呈嗎啡反應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警詢中已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並陳明係其親自當面緘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嗣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其所採之尿液,上訴人復供明該瓶尿液即其現場所採集之尿液等語,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反面),是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而未調查其採尿過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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