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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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許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金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不顧,泛指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云云,並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詐欺取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9、23至25所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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