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吟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
吳榮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吟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人 林曉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是99年3月30日警察來通知,請我去制作筆錄,開始進行司法程序,檢察官、警察一直在查這件事情,被告黃榮吟也不說實話,一直說是我授意他的,在系爭土地上的東西除了 顏志成 的東西外,還有我的東西,外面的磁磚還有一些東西是我以前經營的營造公司所留下來的東西,後來於審理的中間,我有講清楚東西到底是他的,還是我的,我好心把土地借給顏志成使用,讓他用了快8年左右,沒有收任何一毛錢,顏志成丟了東西,卻變成我要負責任,隔年100年2月過年時,我到台灣銀行辦事時,我有碰到當時與我經營營造公司一起去載東西的 周錦榮 ,我有跟他說我碰到這種事情很倒楣,害我自己變成被告,我靈機一動,請他幫我寫,我覺得好人不能作,希望周錦榮能寫一些東西給我,當時我在台灣銀行拿一張紙給周錦榮寫,大概的情況就是這樣(庭呈周錦榮手寫字條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6頁】,審判長 閱畢檢 還與證人林曉峰)我請他這樣寫就是要證明磁磚、馬桶那些東西是我和他一起載的。」、「(這張同意書上面的建材是哪些建材?)周錦榮同意我處理的東西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有些什麼東西,都是一些雜物,都是樣品屋拆下來及工地的東西,有一些鐵的東西、磁磚、木材、馬桶、浴盆等,數量很雜,但是不會很多,每種東西都是一點點。」、「(證人林曉峰確定那時候有一些鐵的東西?)有,有一些好像剩下的小截鋼筋,工地拆下來的東西,鐵的東西很少,大部分都是磁磚比較多,因為載的時候是周錦榮載的。」、「(你的系爭土地上面是否有搭建一個鐵皮屋?)原本就有一個土角厝,當時會漏雨,後來顏志成有搭建一個鐵皮屋。當時顏志成有答應我,如果我要要回土地時,他會將鐵皮屋拆除。…顏志成有給我1付鑰匙。…下車之後,黃榮吟說去看看磁磚的顏色是否可以,進去之後,本來我拿著鑰匙,後來黃榮吟說要開門,所以我就把鑰匙交到黃榮吟手上。」、「(你將鑰匙交給黃榮吟後,後來黃榮吟有無將鑰匙交還給你?)沒有,他說要載馬桶、磁磚要用大卡車載,改天再來載,我有問他何時要來載,他說要跟人家借車,不清楚何時才會來載,我就跟他說鑰匙先放在你那裡,用完再還我,我是相信他。」、「(你當時有跟黃榮吟說什麼東西可以拿,什麼東西不可以拿?)我去現場都沒有其他的想法,我當時是要給他磁磚、木材,我去的時候,重點是在看這些東西,我進去鐵皮屋裡面後,黃榮吟有問我這裡這麼多東西,我說那些是顏志成的,當時我沒有告訴黃榮吟『這些東西不能拿』、『這些東西可以拿』這種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告訴黃榮吟什麼東西可以拿,什麼東西不能拿,我當時沒有防備黃榮吟的想法,後來我翻動磁磚之際,看到很多東西,我隨口說『這些東西不少錢,顏志成不知道在想什麼,為什麼不處理』之類的話,我也沒有跟黃榮吟說什麼東西能拿,什麼東西不能拿,不知道黃榮吟為何當時會將那些東西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林曉峰之前後證述均為真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取鷹架,但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拒不供出其所竊取之鷹架等物之去向,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顏志成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雖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補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最低之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整體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另又主張其3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竊得鷹架等財物之數量、價值非低,其犯行所肇致告訴人顏志成具體損害程度不小,且迄今拒不供出其所竊取之鷹架等物之去向,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罪目的,犯後避重就輕,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