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上訴人 黃智茂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上訴人 林庚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由訴外人 彭成營 之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知名畫家吳冠中之油畫一幅(下稱系爭畫作),彭成營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代理上訴人受領500萬元價金支票及交付系爭畫作,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若此畫經鑑定有爭議即取消買賣」之解除條件。嗣系爭畫作經專業人士鑑定認有真偽不明之爭議,系爭契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00萬元價金,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自應將5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